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聰(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張秀鳳 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僅支付3萬2,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今已給付3萬2,000元,尚餘2萬8,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金額共6萬元,至今尚餘2萬8,000元未支付,則被告給付金額(3萬2,000元)已達約53.33﹪,尚難謂其毫無履行誠意,況受刑人未依約給付之部分,告訴人亦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刑法第74條第4項參照);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