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曜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曜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ingPaiS58快速充電線壹個、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壹個、飛利浦USB充電線壹個、乳酪蒸果子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曜本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MingPaiS58快速充電線、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飛利浦USB充電線、乳酪蒸果子麵包各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被告黃曜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MingPaiS58快速充電線、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飛利浦USB充電線、乳酪蒸果子麵包各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249元、599元、299元、25元,共計1172元)得手,並拆除包裝後將充電線及電源供應器空盒放回陳列架上。嗣因該門市經理 林秋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秋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曜本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充電器之事實,惟辯稱:印象中我只有拿1條充電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秋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商品空盒照片1張、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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