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崑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崑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崑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似,且兩次犯罪時間極為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4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113年1月12日編號1之罪業已執畢2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9時間之某時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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