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鑰匙1支,價值約1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及鑰匙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被告劉智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許至同年月16日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陳秀觀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秀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鑰匙1支得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陳秀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智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