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29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加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4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見 許晏蓉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許晏蓉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加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晏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據被告表示已丟棄在路旁,且價值不高,沒收缺乏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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