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益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10分許,在 許月秀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前,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與許月秀施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洛因轉讓對象許月秀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起訴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許月秀施用之數量,淨重未達5公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不顧轉讓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情形、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