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簡淑冠)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0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初於民國96年12月8日警詢中供稱:「(問:96年1月底至何處應徵工作時曾被影印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名片寫高遠電信、 方偉 、....、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問:你應徵工作地點是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不是,忘記了。」等語;次於98年3月2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問:你對於高遠電信行的瞭解多少?是否有去過那個通訊行?)我有去過高遠通訊行,我只知道那只是賣手機的通訊行而已。」、「(問:你應徵工作的時候是在何處應徵?)是在中和那裡,在高遠通訊行的位置那裡。」、「(問:影印你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的人是何人?)是一個叫方
偉的人。」、「(問:是在何處影印你的證件?)在高遠通訊行裡面。」等語。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曾前往該通訊行應徵工作等語已有疑問?(二)原審認雖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向被害人甲○○告以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聯繫之用,然依據調查證據結果,既顯示本案詐騙集團並未實際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被害人甲○○詐騙之通訊發話、受話使用,則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竟有無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顯有疑問等語顯有失出。蓋原審既認詐騙集團成員曾向被害人甲○○告以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聯繫之用乙節為真,那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當然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自不待言。是認原審認事用法稍有貽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8日第1次警詢時即以:「於96年1月底,去應徵工作時曾被影印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 陳以 :「(問:96年1月底至何處應徵工作時曾被影印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名片寫高遠電信、方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問:你應徵工作地點是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不是,忘記了。」等語;而原審陳以:
「(問:你對於高遠電信行的瞭解多少?是否有去過那個通訊行?)我有去過高遠通訊行,我只知道那只是賣手機的通訊行而已。」、「(問:你應徵工作的時候是在何處應徵?)是在中和那裡,在高遠通訊行的位置那裡。」、「(問:影印你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的人是何人?)是一個叫方偉的人。」、「(問:是在何處影印你的證件?)在高遠通訊行裡面。」等語。經核以上所述,除應徵地點稍有不同外,餘如有於上開時間至通訊行應徵、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影印等情均相同,固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應徵地點不是在高遠通訊行,並稱忘記了,核與原審所稱係在高遠通訊行應徵稍有不同,然其於原審對此亦陳以:因當時慌張,忘記了,所以才這樣回答,實際是在高遠通訊行應徵工作,是後來慢慢想才記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以被告係一中度之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其因一時慌張而忘記,日後才想起並非不可能,尚難僅因其供述稍有出入即推論被告辯稱曾前往該通訊行應徵工作等語為有疑問,況被告僅係前去應徵工作而已,並非已在該通訊行己工作一段時日,對該通訊行之實際地址,無法確信,稱忘記了,亦屬正常,是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尚非足採。
(二)原審據函調資料論述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請,已論述甚詳,要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申請,當非被告所有,則縱或有供犯罪集團所使用,亦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又既無證據證明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而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縱使該門號經由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連絡之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上訴人以此摘原審,對於結果要無影響,況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與被害人發話、受話之紀錄,實無法完全排除該詐騙集團並未以該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原審以此質疑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