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 江雅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複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0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國94年4月14日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國泰鍾情
終身壽險(保險單碼0000000000號),並以其配偶 朱榮勝 為券屬名義,附加「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朱榮勝於民國97年9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途○○○區○號○○道時,該道路因逢颱風來襲,故架設紐澤西護欄封路,斯時事發地點燈光昏暗,現場亦未在封閉路段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安裝警告燈,導致被保險人朱榮勝發現時煞車不及撞擊該護欄,顱內出血死亡,本件導致被保險人朱榮勝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車禍,原告遂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詎被告竟以被保險人朱榮勝係飲酒後騎車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為契約條款內所訂定之除外責任事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既主張本件保險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責任,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道路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區○號○○道架設紐澤西護欄封路,卻未在現場設立警示標誌或警告燈等疏失行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始為「直接造成被保險人朱榮勝車禍死亡之原因」,業經鈞院99年度重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民事判決甚明,是故朱榮勝縱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亦因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規定,因此朱榮勝縱於駕車之前確曾飲酒,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準此,朱榮勝縱係酒後駕車,被告亦不得依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爰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
㈡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本文之所謂「直接」,係不包括
間接之情形,若有外力介入即不屬直接,亦即不得有其他因素介入致因果關係中斷方可。是以,本件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除外條款,應為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被告雖抗辯酒醉駕車之檢測結果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酒精濃度,然被告仍無法證明朱榮勝之死亡與酒後駕車間具有直接且唯一之關聯性。故朱榮勝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標準猶騎乘機車行為即難謂係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是被告抗辯本件有系爭除外條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並無理由。系爭保險附約除外責任條款於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約時(94年4月15日),第23條除外責任條款原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後因除外責任條款常見僅為居次之因素,是否理賠實務上糾紛屢生,被告遂於95、96年間修正擴大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本文之除外責任範圍如下:「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藉刪除「直接」二字,擴大除外責任適用之範圍,除顯有脫免自身理賠責任之意圖外,亦適足反證如酒後駕車非「直接」致死原因時,除外責任條款修正前規定即可能無法適用之事實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酒後騎乘機車有直接因果關係:
⒈97年9月11日強烈颱風辛樂克來襲,中央氣象局於97年9
月12日對台灣地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於13日減弱為中度颱風,於9月14日凌晨l時50分左右在宜蘭縣蘭陽溪附近登陸,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後,主管機關為確保民眾安全,乃在五號越堤道路全部以紐澤西護欄封閉。而依被保險人朱榮勝於97年9月16日凌晨發生車禍後,現場照片影本觀之,該紐澤西護欄係塗有黃、黑相間之反光漆,且其上設有多盞警示燈,且該封路之護欄附近亦設有路燈並全亮,則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於駕騎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當不難及早發現前端設有紐澤西護欄路障封路而得以及時反應,不致發生撞擊該護欄之事實,乃原告稱該道路因逢颱風來襲因素,故架設紐澤西護欄封路,斯時事故地點燈光昏暗,現場亦未在封閉路段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安裝警告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被保險人朱榮勝於被人發現倒地,經送署立台北醫院急救
,於到院時已因心肺停止死亡,惟經署立台北醫院抽取朱榮勝血液檢驗結果,發現朱榮勝血液中之酒精含量為226.3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1.131mg/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至明。參諸蔡中志教授著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之研究、刑事鑑識科學問與答,被保險人朱榮勝之症狀,已達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自無從正確判斷其前方之五號越堤道路業已封閉之事實,更何況該五號越堤道路封路後,除被保險人朱榮勝發生撞擊該護欄事件外,並未聞有其他駕駛人發生類似撞擊護欄事件,亦未聞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或承包商,於封阻該道路時,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或安裝警告燈而遭檢察機關以業務過失起訴或經法院判刑之情事,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封路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安裝警告燈無關,乃係因被保險人朱榮勝酒後騎乘機車,無法正確判斷前方已經封路之情況,致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直接撞擊該紐澤西護欄致顱內出血死亡,故被保險人朱榮勝之死亡與其酒後超過法定不得騎乘車輛之標準卻仍然騎乘機車,致判斷力及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乃原告稱被保險人朱榮勝之酒後騎乘機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保險人朱榮勝酒後騎乘機車係發生車禍死亡之直接原因,,依約被告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故如被保險人係於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並無其他外來因素,而直接肇致死亡者,被告即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朱榮勝之死亡,既係因其酒後超過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致未能正確判斷前方所封閉道路之標誌,而直接撞擊封路之紐澤西護欄致死,依上開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間,投保被告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並以其配
偶為被保險人朱榮勝,附加系爭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金額
500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0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8至12頁、第49至52頁)。系爭保險附約為真正。
㈡97年9月11日辛樂克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於97年9月12日
對台灣地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於13日減弱為中度颱風,於9月14日凌晨l時50分左右在宜蘭縣蘭陽溪附近登陸,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後,主管機關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為確保民眾安全,乃於97年9月15日○○○區○號○○道往更寮方向前,設置紐澤西護欄將該道路封閉。
㈢被保險人朱榮勝於97年9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酒後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途○○○區○號○○道時,因煞車不及撞擊設置該路段之紐澤西護欄,頭部重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2時27分死亡。
㈣朱榮勝發生車禍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6.
3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9958),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0.25mg/l。
㈤原告為被保險人朱榮勝之配偶,於被保險人朱榮勝死亡後,
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其車禍死亡之直接原因,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第
1項第4款之除外責任事項(下稱系爭除外責任條款)為由,於97年10月6日拒絕理賠(見台北地院卷第13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道路管理機關封閉該路段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故非屬系爭除外責任條款範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被保險人朱榮勝酒後騎乘機車所致,符合系爭除外責任條款,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被保險人朱榮勝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責任事由?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險附約可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保險附約被保險人朱榮勝於97年9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機車○○○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途○○○區○號○○道時,因煞車不及撞擊設置該路段之紐澤西護欄,致頭部重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所述,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朱榮勝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之除外責任規定事由, 伊得 拒絕賠償等語,乃屬權利障礙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⑴朱榮勝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⑵死亡係直接肇因於飲酒過量且酒後駕車所致,負舉證責任。
六、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朱榮勝於97年9月16日凌晨0時多許,騎乘機車途○○○區○號○○道時,因煞車不及撞擊設置該路段之紐澤西護欄,頭部重創顱內出血倒地。嗣經途經該處、惟未目擊車禍經過之證人 黃勝閔 發現朱榮勝受傷倒地之情,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黃勝閔報案之時間為當日凌晨0時53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大隊接獲通報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0時58分(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朱榮勝嗣經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到院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21分(見本院卷第26頁之死亡通知單上之時間),經該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6.300mg/d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足徵(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19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4頁),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9958),足認朱榮勝發生車禍時血液酒精濃度遠超過前述不得駕車之標準,朱榮勝應不得駕車竟仍駕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本文之所謂「直接」,指契約中所約定之除外條款,應為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約定第1項本文及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依該約定之文義解釋,「直接」字義,並非指唯一,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契約文義不符,尚非可採。而被保險人朱榮勝於上開時間,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6.3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業如前述,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標準」甚多,依據被告所提被證四 蔡志中 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文章所載,呼氣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55mg/l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在0.85mg/l時,人會有噁心、嘔吐的行為表現,且肇事率為一般人的50倍,而呼氣酒精濃度在1.50mg/l時,則會出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的狀態;又依被證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學常見Q&A」所載,血液酒精濃度150~3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714~1.428mg/
l)時,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被保險人朱榮勝於發生車禍時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26.3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可知其當時意識已達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之程度,其並因此煞車不及而撞擊紐澤西護欄,頭部受傷致死,堪認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約定第1項第4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道路管理機關於五號越堤道架設紐澤西護欄封路,卻未在現場設立警示標誌或警告燈等疏失行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除外條款所謂之「直接」,並非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為「唯一」原因之意。原告及其子女另案向本院對道路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國字第
7號事件審理後,認定該道路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五號越堤道架設紐澤西護欄封路,有未在現場設立警示標誌或警告燈等之疏失,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同時亦認定朱榮勝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亦與有過失,且朱榮勝之過失比例達百分之七十,此有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亦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朱榮勝之過失程度為70%,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過失比例僅為30%,故堪認被保險人朱榮勝之死亡係直接肇因於飲酒過量且酒後駕車所致,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責任事由,是被告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乃堪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險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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