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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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簡淑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簡淑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14日,在臺北○○○區○○○路○段○○○號「冠虹通訊行」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乙○○上揭行動電話為發話工具,於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冒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詐稱其帳戶遭人盜用,如欲凍結帳戶應先支付相關費用,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匯入 廖慶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在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 陳詩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向法院求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認為: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該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記錄、申請書在卷可稽;觀之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及被告於96年12月8日在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筆錄、於97年5月22日在該署之偵訊筆錄上「簡淑冠」簽名,筆跡、書寫均相同,是該行動電話門號顯係被告親自申租;又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及申請資料,即可查知申請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更遑論被告竟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長期借用予不詳之人使用;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質諸被告係高中肄業,有其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且於提供該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當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悉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之目的,並非作為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故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6年1月間前往「高遠通訊行」找工作,當時應對方要求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對方影印,對方並要求要以伊名義申請一支行動電話供上班業務使用,當天伊有應對方要求填寫一張行動電話申請書,但當天晚上伊母親告訴伊對方可能會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伊即致電「高遠通訊行」表示不應徵該通訊行之工作,且要求不得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嗣後伊曾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另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費用,伊才知道該「高遠通訊行」仍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但伊從未填寫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伊亦未同意任何人以伊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至本案進入司法調查後,伊始知遭人冒名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甲○○係於96年6月14日接獲自稱為「 林政德 」之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被害人甲○○因涉及洗錢案件,帳戶內之存款需要被監管,該自稱「林政德」之人遂表示被害人得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轉6533」等電話號碼與之取得聯繫,嗣又有自稱「台北地檢署林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詢問被害人帳戶及其內存款餘額等細節,並告以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15萬元、1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被害人並依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對方回報業已操作匯款完成,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節,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詳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害人 彥標 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存卷可憑(詳警卷第15頁背面),然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伊只有撥打該自稱「台北地檢署林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告知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伊並未以該自稱「林政德」之人所留之本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轉6533」室內電話與對方聯絡。是以本案應予審究者,其一為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申請,其二則為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竟有無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
㈡經核諸卷內由被告親筆簽名之96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詳警
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97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詳偵卷第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於96年8月17日書立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詳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91年5月3日親自申請其所使用之0927****35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詳本院卷第12至1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2月14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70061164號函覆本院之被告於96年8月30日報案身分證遭冒用案之調查筆錄、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詳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北縣重戶字第0970011418號函覆本院之被告於95年10月18日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暨本院另案(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與本案關係詳下述六之說明)所調取之被告於97年7月7日填寫之新光商業銀行金融簽帳卡申請書影本(詳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97年6月6日填寫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申請書(詳本院卷第88頁)等資料,上開各筆資料內「簡淑冠」之簽名,經本院合議庭以肉眼比對,認為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並均呈現三字之體積、大小相當、間距相等、筆跡工整、運筆力道平均、整體筆勢略往右下方傾斜之特徵,堪認為同一人所簽具,至為明確;反觀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簡淑冠」三字之簽名態樣(詳核交字卷第23頁;偵卷第19頁),其三字之體積、大小不等,其中「淑」字體積明顯大於「簡」字與「冠」字,字體間距不一,運筆力道不均,整體筆勢明顯往右上方飛躍,其筆勢、筆觸及「淑」字之水字部首寫法亦均與被告親筆簽名之形式不同,並無檢察官所稱筆跡、書寫均相同之情形,故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所親自申請,顯非無疑,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毫無所據。又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載有被告之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然依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301447號函覆本院表示: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易付卡門號,屬於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門號,用戶免月租費及免繳帳單(詳本院卷第109頁),是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既無逐月寄送帳單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直至本案進入司法調查後,伊始知被冒名申請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尚與卷證資料所示情節無違。從而,被告辯稱係遭人冒名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要屬有據,並非毫不可採。
㈢又縱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授意他人所
申請,或即便被告並未授意他人申請,然仍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容任取得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人逕以被告名義申辦,惟依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詳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並非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被害人甲○○發話之通信工具,而被害人甲○○亦未曾以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被害人甲○○已於97年10月9日亡故(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故本院已無從依職權傳喚調查被害人甲○○以進一步釐清案情。再本院又依據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詳警卷第22至23頁),就當日與該行動電話通聯之所有電話號碼,函查各筆申請使用人之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函覆本院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單顯示,各筆電話之用戶名稱、申裝地址,均與被害人甲○○無涉,亦與被告無關(詳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基此,雖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向被害人甲○○告以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聯繫之用,然依據調查證據結果,既顯示本案詐騙集團並未實際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被害人甲○○詐騙之通訊發話、受話使用,則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竟有無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顯有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難以認定確係
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申請,且亦無證據證明確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被害人甲○○犯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高達25萬元,誠屬憾事,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應予嚴厲制裁,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末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90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於97年9月17日16時50分許,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檢輝 昃97偵3904字第066947號函繫屬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本案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惟相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偵查卷宗(偵查案號、卷宗均完全相同),又於同年9月18日11時50分許,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昃97偵3904字第066959號函繫屬本院臺中簡易庭(一審案號為97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經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為第一審判決有罪後,經被告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受理,下稱後案),顯係就已為移審程序之同一偵查案號之相同卷宗重覆移審,該後案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後案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為免將來執行及前案紀錄登錄之困擾,特此記明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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