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凱惟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凱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凱惟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6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附載 邱崧晴 ,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附近設有統冠聯合超級市場(下稱統冠超市)之人車眾多路段,見道路前方即海岸路272號至276號前(統冠超市對面)有貨車違規停放在機慢車道,影響其交通及行車視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只將機車往左行駛在快車道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停在 楊美玲 後方之貨車駕駛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影響紀凱惟及站在路邊之楊美玲視線,楊美玲因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走至海岸路276號前分向限制線尾端時,遭紀凱惟駕駛機車不慎撞及,楊美玲因此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肘擦傷、背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及水腦症之傷害,其神經軸索受損已無法恢復,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平衡感失調,走路不穩,並需要永久依賴體內腦水引流管,對其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紀凱惟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紀凱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楊美玲(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閃避的可能等語。辯護人則以: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因頭部外傷就醫而衍生有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及水腦症之傷勢,實與常情不符,因告訴人於急診時,並無瀰漫性神經軸損傷或水腦症之診斷,且告訴人患有頭痛、右頸動脈狹窄、右腦小血管突變等病情亦可能為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及水腦症傷勢之原因,尚難逕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告訴人雖因水腦症而置入永久引流管,但至多僅須門診長期追蹤治療,對身體健康狀態影響尚非重大,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說明告訴人所受之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及水腦症,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難治之傷害。㈡本件車禍現場劃有快車道及機慢車道,案發當時被告如未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會撞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之案外貨車左側車門,且被告有向雙黃線側迴避的動作,由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及乘客在撞擊前確實有顯示前傾、身體向上之煞車跡象,已明顯向左閃避,顯見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6:0
7:30時,前方機車道之視線確遭右前方路邊違停之小貨車左側車門遮蔽,下一秒雙方即發生碰撞,被告僅有1秒,甚至更短之反應時間。㈢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書)提供之數據,縱被告當時車速符合法定時速(50公里),煞停所需之時間及距離分別為2.63秒及36.53公尺,然告訴人踏向車道至撞擊時間為2.27秒,顯見被告之防果行為仍不足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㈣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事故現場,已注意車前狀況,本可信賴告訴人亦會相互配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距事故現場前方約50公尺(步行約50步)即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捨此不為以致肇事,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有極為重大的過失,被告撞到告訴人實屬猝不及防,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機車搭載邱崧晴於上開時、地,撞及自路邊步行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肘擦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事發當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亦有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因腦震盪伴隨陣發性頭暈及造成部分生活不適,於107
年10月8、11、22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7日、108年1月4日至慈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診斷為腦震盪;108年2月1、13日、2月27日、3月6日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疑似水腦症,醫師囑言若症狀未改善,需要手術治療;108年3月13日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疑似水腦症,醫師建議進行腰椎引流測試手術,從受傷開始,宜休養6個月,需要家人陪伴照顧1個月;108年4月28日入院,翌日進行腰椎引流測試手術,108年5月2日出院,經測試證實有水腦後遺症,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同年5月19日入院,翌日進行腰椎腹腔分流手術,同年5月25日出院,其勞動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平衡感失調,走路不穩,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殘廢等級為1-1-4。頭部外傷造成水腦已確診,需要永久依賴體內腦水引流管,需要根據臨床症狀調節引流管流量,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水腦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交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303頁)。又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16時36分至慈濟醫院急診,到院主訴被機車後照鏡撞到頭部,急診時並無瀰漫性神經軸損傷或水腦症等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水腦症,係因頭部外傷所造成,所受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之嚴重程度屬第二級,如受傷後6個月內沒恢復,之後恢復之可能性很低;其水腦是頭部外傷腦出血造成的,大多需要永久引流管,植入後不會再刻意移除;病患主訴車禍後持續頭暈、走路不穩、尿失禁、失憶,持續4個月未改善,因此懷疑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磁振造影確實有多發性白質神經軸損傷,加上病人之病狀,確實可能為瀰漫性神經軸損傷。但症狀表現與檢查之嚴重度不符,懷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人之症狀很有可能創傷造成身心症惡化等情,有慈濟醫院110年12月6日慈醫文字第1100003349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1-225頁)。另瀰漫性神經軸損傷是頭部外傷常見的表現,由於是神經損傷,目前尚乏有效治療方法,僅以支持療法為主,並監控顱內壓避免顱內壓異常升高造成大腦二次傷害,預後方面與分級相關,90%嚴重型的瀰漫性神經軸損傷最終會維持植物人狀態,僅有10%的人可能回復意識,不過即使回復意識神經學功能上也無法回復到神經損傷前那般好,整體來說算是預後不甚好的頭部外傷,有 陳品元 醫師之可怕的頭部創傷─瀰漫性神經軸損傷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95頁)。依上述告訴人被撞倒地就醫及手術之過程及醫師之診斷,足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水腦症,確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告訴人因此有水腦後遺症,遺存中樞神經障礙,行腰椎腹腔分流手術後,勞動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平衡感失調,走路不穩,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殘廢等級為1-1-4,需要永久依賴體內腦水引流管,而其所受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之嚴重程度屬第二級,因受傷後6個月內沒恢復,之後恢復之可能性很低,故對其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至上開慈濟醫院110年12月6日慈醫文字第1100003349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雖載有告訴人所受之瀰漫性神經軸損傷之症狀表現與檢查之嚴重度不符,懷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人之症狀很有可能創傷造成身心症惡化等內容,惟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瀰漫性神經軸損傷之傷害,已如上述,縱因本件之車禍創傷致其身心症惡化而出現症狀表現與檢查之嚴重度不符之情形,仍無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之認定。㈢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之道路型態、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警卷第29頁)。
⒉被告於警詢供承案發時車多,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對方5-10
公尺,有急煞車,在煞車過程中撞到對方等語(警卷第7-9頁);其於偵訊供承行經統冠超市對面時,看到路邊有停放小貨車,所以往左切沿快車道行駛,切了一下子後看到告訴人在其前方20公尺,不確定告訴人是要過統冠還是要退回來,先減速,但來不及就撞上告訴人等語(核交卷第13頁)。
證人邱崧晴即機車乘客亦證稱被告沿海岸路機車道行駛時,發現有2台小貨車停放在機車道上,所以朝左繞出去等語(核交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見行駛之道路上車輛多,及其行向之前方有貨車違停在機慢車道上,因而往左行駛在快車道上,且知貨車違停處對面即為統冠超市,在此情形下,被告駕駛機車自應確實注意行向之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⒊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公路總局鑑定結果,則認告訴人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40758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總局108年5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45817號函附卷可稽(核交卷第15-18頁)。
⒋原審將本件車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依據卷內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下稱監視器檔案)顯示,告訴人駕駛小貨車停於海岸路276號前慢車道,從駕駛座下車後,由海岸路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機車沿海岸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另依據Google空拍圖之測量距離,以海岸路與南海三街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至海岸路272號前分向限制線尾端,推估測量距離約為49.65公尺,再依據監視器檔案左上角影像時間及左下角影像撥放時間之顯示資料,推估計算被告駕駛機車沿海岸路快車道行駛於碰撞時之車速約為時速53公里(小數點後無條件省略);依監視器檔案資料,告訴人下車轉頭向左查看,再轉正面起步開始穿越道路,推估告訴人頭再轉正面起步開始穿越道路起算步行至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之時間約為2.27秒,而以一般成年人日間有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0.75秒,則在被告之車速為時速53公里時,全部停車時間約需
2.75秒,如車速為時速50公里或40公里時,全部停車時間約
2.63秒或2.26秒;依監視器檔案顯示,有案外小貨車停在告訴人之小貨車後方的慢車道處,在告訴人下車轉頭向左查看期間,該車駕駛正好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下車,致阻礙告訴人及被告之視線,被告因視線阻礙,影響其反應時間;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段,逢該肇事處附近有大賣場,屬人車眾多處所,且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有缺口,被告此時若能及早採取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告訴人於該處違規穿越道路,當可有足夠時間採取防範措施,被告未能即時煞停,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故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逢甲大學109年10月20日逢建字第1090021423號函檢送逢甲大學鑑定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23-291頁)。
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自己應該更注意前方狀況等語(
核交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提出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9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機車於事故現場前已看到機慢車道上有小貨車違規停放,因此往左偏行在快車道上,且小貨車違規停放處對面即為統冠超市,則其行經人車眾多之處所,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復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肘擦傷、背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及水腦症等重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到慈濟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工作影響至鉅,被告迄今除由告訴人領取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因此無法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自陳為代課老師,月薪約4萬元,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以被告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符合自首,縱認被告有過失,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應屬一時疏失而觸犯惡性較輕微之偶發、過失犯罪,且被告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積極表達願和解之意願,告訴人於原審已先領取約80餘萬元之理賠金,雖因被告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而未達成和解,而緩刑與是否賠償損失或達成和解無絕對關聯性,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使被告有改善更新之機會等語。查被告雖無刑事前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認本件車禍係猝不及防,且認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及水腦症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非輕,告訴人迄今除領得保險理賠金外,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未能給予及時、適當之賠償,告訴人以被告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代理人並表達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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