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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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彥 一法定代理人 黃衍祥 訴訟代理人甯維翰律師
賴劭筠 律師(111.3.3終止委任)被上訴人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黃彥一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二、葉芸桑應給付黃彥一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零陸元,暨其中壹佰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其餘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葉芸桑負擔。
四、第二項給付於黃彥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葉芸桑供擔保,得假執行;葉芸桑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零陸元為黃彥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黃彥一(下稱黃彥一)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葉芸桑(下稱葉芸桑)給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200,000股(下或稱系爭股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葉芸桑應給付其自民國(下同)108年至110年自○○○公司已領取之現金股利,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黃彥一主張已於107年12月20日去函葉芸桑終止兩造間以葉芸桑名義持有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黃彥一主張:㈠系爭股票部分:
黃彥一與訴外人即○○○公司前任董事長 曾水 照為遠親,97年間 曾水照 知悉黃彥一有意投資並參與○○○公司之經營,即與之協議,於黃彥一購入○○○公司股票至少5,000張後,即支持選任黃彥一為董事,當時黃彥一除原有12,542股外,自97年12月26日至98年4月16日止,以其名義下單買進○○○公司股票1,956張,另委由葉芸桑、 王素貞 、 黃衍禎 、黃衍祥、清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以渠等名義購入○○○公司股票,葉芸桑分別於98年3月20日、23日、24日下單購買84張、10張、106張,股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42,939元、202,887元、2,139,834元,黃彥一分別於98年3月23日、24日、25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葉芸桑。黃彥一因本身及其持股名義人持股數加總已逾5,000張,於98年6月19日當選為○○○公司董事。黃彥一並指示持股名義人於每年收受○○○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上各自用印後,統一交由王素貞彙整後交予○○○公司股務窗口,葉芸桑均依指示辦理。○○○公司每年所發董、監事酬勞,係按各董、監事持股(含董、監事自己及其名義人之持股)比例分派,○○○公司每年派發之股息股利,黃彥一則許由持股名義人自行運用,作為擔任持股名義人之報酬。 嗣黃彥一 於107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OOOOOO,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通知葉芸桑終止兩造間以葉芸桑名義持有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惟未獲置理,爰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即信託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2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葉芸桑給付系爭股票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主張依○○○公司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函覆資料,葉芸桑於108年7月26日受分配股利1,109,388元、109年7月31日受分配股利1,096,636元、110年9月2日受分配股利1,252,982元,共計3,459,006元,因系爭股票為葉芸桑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開股利自應一併返還,爰依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葉芸桑給付上開股利及自股利受分配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系爭工程款部分:
葉芸桑於其所有○○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翔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霖公司)興建,總工程款3,450萬元,其中2,105萬元係向黃彥一借款支應,黃彥一於104年12月29日交付380萬元、105年5月16日交付690萬元,另於105年8月16日、10月12日、10月20日各交付345萬元給葉芸桑,共計2,10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房屋業於106年4月28日興建完成,並登記在葉芸桑名下,因葉芸桑遲未返還系爭借款,黃彥一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OOOOOO,下稱系爭存證信函2)催告葉芸桑於一個月內返還,該函於107年12月20日寄達葉芸桑,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葉芸桑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08年1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葉芸桑則辯以:㈠系爭股票部分:
⒈黃彥一並無將系爭股票借用葉芸桑名義登記之必要,且整體事實亦顯現與借名登記之性質不同:
①黃彥一並無免遭課稅、強制執行、脫免訴訟或其他任何借用葉芸桑名義之必要。
②葉芸桑98年係自行買賣交易系爭股票,購入後每年獲股利股
息,由其自行申報及繳納所得稅,足見系爭股票係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收益,顯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③依葉芸桑證券戶資料所示,其於99年至100年間,均有賣出○○
○公司股票之紀錄,且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賣出204,000股,幾乎賣光全部持股,黃彥一對此知之甚詳,並無意見。且依○○○公司函覆原審之資料所示,其自102年起至106年止,持股均低於200,000股,且葉芸桑自98年開始買入○○○公司股票至105年10月黃彥一病倒,長達7年期間,黃彥一及自稱負責管理○○○公司股票之王素貞從未阻止葉芸桑處分系爭股票或要求補足至200,000股,也未要求返還賣股所得之股款。
④證人王素貞證稱黃彥一借用葉芸桑、王素貞、黃衍禎、黃衍
祥等人名義購買○○○公司股票,惟葉芸桑係自行操作購買系爭股票及保管印章、存摺,與證人王素貞所述均由其統一操作、管理之方式不同,顯見葉芸桑獲得系爭股票之原因與王素貞等名義人不同。
⒉系爭股票係黃彥一贈與葉芸桑:
98年當時黃彥一贈與系爭股票,係因兩造間有2、30年特殊男女朋友關係,葉芸桑陪同、協助黃彥一經營事業有成,勞苦功高,終生未婚,又無子女,黃彥一為照顧葉芸桑生活而贈與系爭股票,當時購入系爭股票之成本只有300餘萬元,並非鉅款,實不為過,無非希望藉此照顧葉芸桑之生活。且證人 陳基財 即黃彥一司機證述曾聽聞黃彥一以台語對葉芸桑說「你那賣一賣,下半輩子就不用擔心吃穿」,顯見系爭股票係黃彥一贈與葉芸桑。
⒊兩造間並無信託登記關係:
①黃彥一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②黃彥一為借重葉芸桑之專業管理經營能力,黃彥一於98年間
以自己名義及其經營之清標公司名義共購入5,036,542股○○○公司股票,如黃彥一欲借重葉芸桑之專業管理經營能力,何不全部信託,僅將區區200,000股信託登記予葉芸桑?顯不合情理,且其持股已超過○○○公司所為擔任董事持股超過5,000張之要求,並無將少量○○○公司股票借用葉芸桑等人名義登記之需要,足見兩造並無信託關係。
③黃彥一為經營事業有成之企業家,如係信託關係,為何未訂
立書面契約?如為信託關係,則自98年至黃彥一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1年期間,應有非常多有關信託之指示,黃彥一應可輕易舉證,但其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⒋系爭股票並非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葉芸桑名下,黃彥一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現金股利,顯無理由。
㈡對系爭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款雖由黃彥一支付,但其給付之原因所在多有,僅
憑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⒉證人王素貞現仍受僱於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
司),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雖證述系爭工程款乃黃彥一借予葉芸桑,惟黃彥一自104年12月29日開始給付工程款,至105年10月間黃彥一病倒及最後一次付款,歷經十個半月之久,已支付金額高達2,015萬元,如果是借款,早就應該、也有非常充裕的時間約定好借貸條件,完成書面借款契約。證人王素貞竟然以「黃彥一就手術失敗,那時候工程進行中,還沒有討論這部分」當作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以證明借貸關係之藉口,與常理相悖,無足採信。且系爭工程款如為借款,證人王素貞在原證7上記載手寫紀錄時,自應寫明工程款為借款,而王素貞既未註明為借款,事後也從未催促葉芸桑返還借款,或與葉芸桑討論借貸條件,足徵證人王素貞證言虛偽不實,顯不足採。
⒊證人 陳威霖 即翔霖公司負責人乃有經驗之營造廠商,盡其義
務告知黃彥一系爭房屋建築於葉芸桑之土地上,需以葉芸桑為起造人,將來系爭房屋完成將登記為葉芸桑所有,同時為保障其營造廠自身權益,乃向黃彥一問清楚何人會負責給付工程款,依據證人陳威霖證述,黃彥一明瞭系爭房屋建好後所有權將歸屬於葉芸桑,仍表示其將負責付款,足見黃彥一本意即係願意出錢蓋系爭房屋給葉芸桑。
⒋依證人 蔡堆 之證述,可知兩造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建
屋款鉅大,葉芸桑之財力不足為之,黃彥一不可能借錢給葉芸桑蓋房子;而證人陳基財則證述興建系爭房屋時,黃彥一追求建築之品質,東西要用最好,葉芸桑向黃彥一表示不用那麼好的東西時,黃彥一用台語說:「你不要管,錢又不用你出」,足見系爭工程款並非借給葉芸桑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彥一起訴聲明:㈠葉芸桑應給付黃彥一○○○公司(公司代號:OOOO)之股票200,000股。㈡葉芸桑應給付黃彥一2,105萬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芸桑答辯聲明:㈠.黃彥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黃彥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葉芸桑應給付黃彥一○○○公司之股票200,000股,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黃彥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彥一並為上述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彥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芸桑應給付黃彥一2,105萬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芸桑應再給付黃彥一3,459,006元,暨其中1,109,388元自108年7月27日起,其中1,096,636元自109年8月1日起,其餘1,252,982元自110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黃彥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芸桑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葉芸桑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葉芸桑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黃彥一於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黃彥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關於系爭股票部分:
1.葉芸桑於98年至107年於菁華公司領取之薪酬數額如原審卷一第227頁所載。
2.葉芸桑於98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4日以其設於玉山證券之帳戶分批買進○○○公司股票(共計37筆)200張共200,000股(原審卷一第333-335頁)。上開日期買股應付金額依序為1,542,939元、202,887元、2,139,834元,依序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自黃彥一設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予葉芸桑(原審卷一第33頁)。
3.王素貞於98年3月23日、3月24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258張(原審卷一第301頁);黃衍祥於98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659張(原審卷一第521-522頁),黃衍禎於98年3月26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50張(原審卷一第527頁)。
4.清標公司於98年2月5日至98年3月18日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11-518頁所示。
5.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擔任○○○公司之董事,其於○○○公司每年領取之董監酬勞計算方式為:以該公司通過之盈餘分配表「董事監察人酬勞總數」乘上「黃彥一董事家族(即黃彥一和「他人」總持股數)」除以「全部董事監察人家族成員持股數」後進行分配。上述之「他人」分別為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清標公司、清標投資、 邱柏鈞 、 葉子靜 、黃衍祥,其等於99年至107年持有的○○○公司股數如原審卷一第219頁所示(原審卷一第217-221頁)。
6.黃彥一於107年2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黃衍祥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生效,並於同年月21日確定(原審卷一第67-71頁)。
7.黃彥一之監護人黃衍祥委請律師於107年12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1主張並終止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審卷一第37-44頁)。
㈡關於系爭工程款部分:
1.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建築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7月11日完成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葉芸桑(原審卷一第59頁)。
2.系爭房屋由翔霖公司興建,業務承辦人為陳威霖(原審卷一第47頁)。
3.黃彥一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於104年12月29日轉帳380萬元、105年5月16日轉帳690萬元、105年8月16日轉帳345萬元、105年10月12日轉帳345萬元、菁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的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轉帳345萬元給葉芸桑,共計2,105萬元(原審卷一第49-57頁),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4.黃彥一之監護人黃衍祥委請律師於107年12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2主張上開2,150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款,並請求葉芸桑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返還(原審卷一第61-65頁)。
五、爭執事項㈠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借名登記在葉芸桑名下,或黃彥一贈與葉
芸桑?黃彥一依序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2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即信託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規定,擇一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㈡黃彥一依序依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條前段擇一請求系爭
股票108年到110年分配的股息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款係黃彥一借與或贈與葉芸桑?黃彥一依序依民法
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芸桑返還借款2,105萬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又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㈠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借名登記在葉芸桑名下:
⒈葉芸桑於98年3月20、23、24日分37筆買進系爭股票200,000
股,應付之股款分別為1,542,939元、202,887元、2,139,834元,係由黃彥一於98年3月23、24、25日設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予葉芸桑;王素貞於98年3月23日、3月24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258張;黃衍祥於98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659張,黃衍禎於98年3月26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50張;清標公司於98年2月5日至98年3月18日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11-518頁所示。且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擔任○○○公司之董事,其於○○○公司每年領取之董監酬勞計算方式為:以該公司通過之盈餘分配表「董事監察人酬勞總數」乘上「黃彥一董事家族(即黃彥一和「他人」總持股數)」除以「全部董事監察人家族成員持股數」後進行分配。上述之「他人」包括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等人及清標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葉芸桑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年9月2日經○○○
公司依其持有之股數,分別取得股利1,109,388元、1,096,636元、1,252,982元,有群益金鼎證券110年11月19日群金鼎股字第1100001404號函檢送108-110年度葉芸桑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除息查詢、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等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23-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㙋⒊葉芸桑於102、103、104、105年度之持有○○○公司股數分別為
149,000股、142,000股、146,000、179,000股,有○○○公司109年8月17日(109)葡總發字第29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17-221頁)。參以葉芸桑之證券帳戶可知,其於101年2月6日至105年5月13日止,買入○○○公司股票207張,應付交割款為20,904,812元,賣出243張,應收交割款為21,103,558元,差額僅198,746元,其中①101年2月6日至5月30日賣出11張、101年10月8日至12月28日賣出204張,101年8月28日買入1張;②102年1月8日至102年1月18日買入154張,102年3月27日至8月7日賣出16張;③103年1月10日至11月21日買入6張;④104年5月18日至12月31日買入44張,104年7月8日至11月30日賣出12張;⑤105年1月8日至5月13日買入2張(原審卷一第339-349、505-510頁)。
⒋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5日擔任○○○公司董事時,
其於○○○公司每年領取之董監酬勞計算方式為:以該公司通過之盈餘分配表「董事監察人酬勞總數」乘上「黃彥一董事家族(即黃彥一和「他人」總持股數)」除以「全部董事監察人家族成員持股數」後進行分配。上述之「他人」分別為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清標公司、清標投資、邱柏鈞、葉子靜、黃衍祥,而清標投資係於100年才有持股,邱柏鈞於101年才有持股,葉子靜於103年才有持股,而葉芸桑於99、100、101年度之持股分別為200,000股、200,000股、215,000股。又他人之名單係由黃彥一董事告知○○○公司股務作業窗口人員,每年股東會開會前,每位他人股東均會在開會通知書簽名或蓋章,議案表決上呈現空白,再由黃彥一董事親自或郵寄回○○○公司,有董監改選議案之年度也不例外等情,有○○○公司109年8月17日(109)葡總發字第29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17-221頁)。
⒌黃彥一於97年12月26日至98年2月4日購入○○○公司股票1,495
張、98年4月2日至17日購入526張;清標公司於98年2月5日至98年3月18日購入3,097張;黃衍祥於98年3月17日至20日購入513張、同年月25日購入146張;王素貞於98年3月23日至24日購入258張;葉芸桑於98年3月20日至24日購入200張;黃衍禎於108年3月26日購入50張,有其等證券帳戶可證(原審卷一第25-31、301、333-335、511-518、521-522、527頁)。可見自97年12月26日至98年4月17日止,清標公司及包含葉芸桑在內之上開人員購入○○○公司股票之時間密接,幾無重疊,且同有一日購入數筆甚至數十筆及短時間內大量購入之交易模式。
⒍證人王素貞於原審結證稱:黃彥一是菁華公司董事長,我以
前是菁華公司財務經理,現是兼職顧問,黃彥一投資購買○○○股票百分之98、99都是我經手的,因為買的股票有價位、張數,中間黃彥一有指導,或給我一個範圍,在多少錢要買,買幾張,用誰的名字買多少,我們有一些名義人,除了用黃彥一的帳戶買股票外,還有用葉芸桑、我、清標公司、清標投資、黃衍祥、黃衍禎等名義購買。我從97年開始幫忙買這些股票後,原告於98年6或4月就當選○○○公司董事。黃彥一買○○○股票原因,黃彥一有告訴我跟葉芸桑,他想占○○○公司一席董事席位。黃彥一說要買,我就幫他買,過程中他都會交代用誰的名義買,買股票的資金都是黃彥一提供。葉芸桑在98年3月20日、23日及24日下單多次買入○○○股票,是從黃彥一的戶頭轉到葉芸桑的戶頭,去交割,葉芸桑當天買的紀錄會交到黃彥一手上,黃彥一再指示我去付錢,股市收盤時,我們再個別結帳,今天買了多少股票,那個戶頭需要多少錢,我會做個統整,再跟黃彥一報告。當時我們決策的時候就有說用哪幾個名義人來購買股票,黃彥一從○○○公司開會後回到菁華公司,有跟我及葉芸桑說只要他在市場上買5,000張○○○股票,曾水照有同意讓他擔任董事,所以我們才會用這些名義人買股票,○○○公司其他董事也是用名義人買股票,不是由欲擔任董事之個人獨自擁有足額之股票。黃彥一在98年當選董事後,他和我及葉芸桑一起出去吃飯時,他說○○○公司今年開始到以後,發放的現金股利就歸我們當酬勞。因股東會開會通知關係到董事酬勞,○○○公司副理有交代開會通知一定要寄給他,黃彥一也有告訴我把開會通知都集中在我這裡,然後再一起寄出去。所以之後的開會通知都是我在處理、收集,然後寄出去的。葉芸桑也是把她收到的開會通知交給我處理、收集,在98年之後過1、2年,有一年開會通知不見了,○○○公司的人告訴我,開會通知直接寄給菁華公司的每個名義人,避免遺失,所以就改全部寄給菁華公司名義人個人,然後他們再拿給我。在102年4月時再收到開會通知書時,因開會通知書裡頭股票的張數不對,所以我有做了一個每個名義人名下有多少張數股票的書面給黃彥一,再過了一陣子,葉芸桑從我旁邊走過,她說董事長(指黃彥一)有一點生氣,要她回補股票,又過了一陣子,葉芸桑對我說糟糕了,補不回來,我說,對啊,股價一直上去。黃彥一會告訴我或葉芸桑,說什麼價位買入多少張,如果是一直上漲的話,黃彥一會告訴我們直接買30張,我們就會去買,葉芸桑名下的○○○股票都是葉芸桑自己下單買的,是由黃彥一付款。100年或101年間黃彥一有跟我及葉芸桑說可以小量賺一下價差,但股東會開會時張數必需保持足額等語(原審卷一390頁以下)。
⒎證人黃衍祥於原審結證稱:我和父親黃彥一有聊到我哥哥黃
衍禎是念生化的,可與○○○公司合作,我父親曾去找○○○公司的曾水照,想要占一席董事,父親提到曾水照說至少要買5,000張,就給我們一席董事,父親說要表現誠意,至少要買6,000張,我名下的○○○公司股票買賣應是父親及王素貞處理。當初買○○○公司股票時,有與父親討論過要如何買,當時有提到葉芸桑、王素貞會提供名義,後來有聽到父親不太高興的說葉芸桑怎麼可以把股票賣掉,那是董事之席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⒏證人陳基財於原審結證稱:我在96年至108年9月擔任黃彥一
的司機,黃彥一想要進入○○○公司就去找曾水照,曾水照說只要持股夠就可以,黃彥一就開始進場買,買完後就加入○○○公司擔任董事,我只知道他那段時間一直買○○○公司股票,要湊足張數,我不知道他是自己或有委任他人買,在車上不會談這些事,所以我無法知道這些資訊。黃彥一在車上與葉芸桑聊天時曾對葉芸桑說她的股票可以賣一賣,過好日子,但沒說什麼股票,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股票,但我知道有○○○公司股票,我不知道葉芸桑用什麼錢買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2-25頁)。
⒐綜上,黃彥一為順利擔任○○○公司董事,於98年2月至4月間,
在證券交易市場以其本身及其信任之他人名義購買○○○公司股票,雖曾水照應允只要持股逾5,000張即可,黃彥一為展現誠意而購買逾6,000張○○○公司股票,其於98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5日擔任○○○公司董事時,○○○公司每年計算董事酬勞時,均以黃彥一董事家族之總持股數據以計算,而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清標公司均屬黃彥一董事家族成員。再者,葉芸桑購入系爭股票除自行下單購買,而與其他黃彥一家族成員係由王素貞下單購買不同外,其他諸如購股之交割款悉數由黃彥一支付,黃彥一家族成員購入時間密接,且均在股東開會通知書上蓋章後交給王素貞統籌處理等持股模式則與黃彥一家族成員相同。且葉芸桑在102年至105年間確有持股數不足200,000股之情形,其於101年2月6日至105年5月13日止,買入○○○公司股票207張,賣出243張,逾4年之買賣行為只從中賺取198,746元,而101年8月28日買入股價為60.4元,至105年5月13日買入股價已達192元,是證人王素貞、黃衍祥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黃彥一主張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在葉芸桑名下,應堪信實,葉芸桑以前詞抗辯系爭股票是黃彥一所贈云云,顯不足採。
㈡黃彥一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股票及108年至110年受分配之股利本息,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黃彥一已於107年12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1終止兩造間以葉芸桑名義持有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且依○○○公司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函覆資料,葉芸桑於108年7月26日受分配股利1,109,388元、109年7月31日受分配股利1,096,636元、110年9月2日受分配股利1,252,982元,共計3,459,006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葉芸桑於黃彥一終止借名關係後,持有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開股利係葉芸桑本於持有股票所取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黃彥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股票及上開108年至110年受分配之股利及自受分配股利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黃彥一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彥一主張系爭工程款係葉芸桑向其借貸,既為葉芸桑所否認,自應由黃彥一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黃彥一主張系爭工程款係葉芸桑向其借貸,固據其提出翔霖
公司請款單及其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7-5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黃彥一有交付系爭工程款予葉芸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②證人陳威霖即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於原審結證稱:黃彥一與葉
芸桑他們找我幫他們蓋農舍,我有跟黃彥一說土地是葉小姐的,起造人也是葉小姐,將來房子蓋好是葉小姐的,工程款誰要付,黃彥一說他要付,我們公司的立場,跟葉小姐打合約,就要跟葉小姐請款,就我的瞭解,是黃先生錢給葉小姐,葉小姐再給我。一開始談圖面時,我們公司蓋房子分9個等級,黃先生選第7級,造價費用比較高,黃先生有說要用100萬美金給我們蓋,但我們不收美金,後來以3,450萬元談成,洽談過程中包括房型、建物外觀、材料選擇與鄰地的間隔,都是黃先生主導,我有跟他說建材不要用這麼高的等級,用A5即可,但他說是他自己要住的,用高級一點沒關係。
每次開會都是我跟兩造在菁華公司會議室開,我跟他們開會的感覺是他們有相鄰的2塊地,黃先生在葉小姐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並預計在他自己的土地上種薑黃,感覺就是將來黃先生退休後要在那邊住。一開始黃先生就說將來他要住那邊,錢就是他出的,他還說兩公頃的地只蓋一棟別墅,環境有多好。當初開會時,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他主導,而且是用最好的材料,如果不是他出錢,他怎麼會這樣做。因土地是葉小姐,我們只能跟葉小姐簽合約,但洽談時,黃先生有說是他要出錢,他說房子興建完成後他要跟葉小姐一起住,興建的過程都是黃先生主導,但葉小姐都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448-451頁)。
③證人蔡堆於原審結證稱:我與黃彥一是因慈濟志工的關係而
相識,兩造邀請我在系爭房屋蓋好後可以去度假。兩造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且建屋款項鉅大,葉小姐財力不足以為之,那時我與內人及兩造住在○○鄉某民宿,兩造是同住一房。很明顯是黃彥一要蓋房子給葉芸桑,我認為兩造是希望將來能在系爭房屋長住,所以不可能是黃彥一借錢給葉小姐蓋房子。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葉小姐的,黃彥一也有土地在那邊,與葉小姐的土地相鄰等語(原審卷一第453-454頁)。
④證人陳基財於原審結證稱: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因 黃董 追求
建築的品質,東西他要用最好的,葉芸桑說不用那麼好的,黃彥一生氣說,你不要管,錢又不用你出(台語)。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蓋給葉芸桑的,他們在一起30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頁)。
⑤綜上,葉芸桑辯稱系爭房屋是黃彥一要出錢興建,系爭工程
款並非借款等語,應可採信。黃彥一既未能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信為真。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款係因黃彥一要出錢興建系爭房屋,而轉帳給葉芸桑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威霖每次向葉芸桑請領工程款後,約2、3天就會撥款下來,總工程款3,450萬元除第1筆訂金由葉芸桑開票支付外,其餘都是轉帳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陳威霖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49、451頁)。黃彥一主張葉芸桑就系爭工程款屬不當得利,惟經葉芸桑否認,而黃彥一未能舉證以實,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黃彥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給付2,105萬元及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彥一勝訴判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彥一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黃彥一於本院追加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依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