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號
111年度聲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告黃豊興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洪維煌 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訴字第26號)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豊興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黃豊興因涉犯詐欺、背信等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檢察官逕命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據於109年12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由本院裁定自110年4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期限即將屆滿,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裁定自110年1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8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㈦第51-53頁),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仍屬重大。再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僅涉及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其中之一、限制出境收入銳減、財產業遭扣押無滯留國外不歸之理由等語。然衡諸被告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前,有入頻繁出境之紀錄,且縱令被告僅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但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事實案情繁雜,目前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閱、調查及審理,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定居於國外之證人,本可預期未來傳喚渠等到庭亦需花費相當時間,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或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再者,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等情事,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基於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