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斟酌本件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鍾志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豪自民國110年5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之「KISS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同區育樂街與育祥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