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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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華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青菜壹批、上衣襯衫壹件、家樂福店家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竊得之家樂福店家購物袋壹個,內有價值新臺幣370元之青菜、告訴人之上衣襯衫1件、悠遊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告林國華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 林火爐 放置於賣場內置物櫃上之家樂福店家購物袋(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0元之青菜、上衣襯衫、身分證及悠遊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火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置物櫃上購物袋是伊拿走的,伊買太多東西拿不動,伊看到有個袋子,伊就將袋子拿出去,後來伊有放回到出口的櫃子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火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拿走本案家樂福購物袋之情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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