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3號抗告人 蕭仲欽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抗告人 黃豊興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限制出境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仲欽、黃豊興涉犯詐欺、背信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
(一)被告蕭仲欽:被告自認清白,偵查開始近4年來均遵期到庭,工作性質必須密集出差,是被告的工作及日常,每次停留時間均不長,僅談論公事,無他國居留證或護照,受薪階級並無雄厚資力,不足以建立逃亡人脈,無能力長期在外國居留。2020年因新冠肺炎衝擊,各國鎖國,拒絕外國人出入境,並非被告的工作已無出差需求。因遭限制出境、出海,已被調整工作,調降薪水,恐將面臨革職。境限已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人皆已立證,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機會或可能。
(二)被告黃豊興:被告從事商務機器設備採購、銷售,需出入境往來國際。子女在○○求學,配偶長期在○○陪同照顧,在台有母親與岳母需被告照料,定期陪伴回診,被告不可能背離責任,上述情狀已存在數年,偵審中均遵期到庭,不能僅憑或有可能之揣測即限制出境。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涉犯起訴犯罪事實二,其他均與被告無關。審理曠日廢時,限制出境出海需時甚久,嚴重侵害被告人權。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被告蕭仲欽部分:
1、被告蕭仲欽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七之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可認被告蕭仲欽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被告曾擔任公司總經理職,供陳工作性質必須密集出差,出差是工作日常。入出境紀錄顯示,100年至109年3月13日期間,被告確實密集頻繁入出境,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在國外具有人脈且有資力得以繼續生活而規避後續之訴訟程序。
3、被告涉犯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卷證顯示同案被告或證人曾遭被告要求於偵查中不實陳述,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見被告有使案情陷於隱晦之主觀惡意,有逃避刑責滯留海外之高度可能性。
(二)被告黃豊興部分:
1、被告黃豊興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已經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子女、配偶長居○○,足證被告有相當經濟能力及管道足以在國外謀生,實難排除被告出境之後滯留不歸,躲避刑事程序之可能性。
3、起訴犯罪事實二記載之犯行,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黃豊興且與同案被告 吳學憲 於開庭前商討案情、交付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出境逃避刑責而滯留海外的高度可能。
4、被告既辯稱有在台照顧母親及岳母之責,並需定期陪同前往醫院回診,應即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原審認定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均自110年4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