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隆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隆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太陽餅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李鈞祥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物,除太陽餅4塊經被告食用外,其餘均已返還
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就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僅就太陽餅4塊部分,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5號被告鄭隆文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車站1樓太陽堂商店前,見李鈞祥所有之帆布袋1只(內有太陽餅2盒、消防設備書籍1本、法院公文書1封、茶杯1個、牙刷及牙膏1組,其中除太陽餅4塊遭鄭隆文食用完畢外,餘均已發還)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前開帆布袋1只,得手後離去。嗣因李鈞祥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隆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李鈞祥所有之前開帆布袋1只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撿到袋子,但沒有想到要交給臺鐵服務人員或警察單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鈞祥於警詢證述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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