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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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士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另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7833號被告廖士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自民國111年1月6日19時許起自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頭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年1月7日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OBM-1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於111年1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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