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意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南往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第7行「由西往東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00334956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00281518號函」;證據部分應補充「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調偵字第314號卷第17至22頁)」、「被告徐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偵字第5010號卷第21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由路外起駛跨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且亦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徐意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陳朝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0日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字第314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原因。又本案車禍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賴 張義妹 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嚴重瘀青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字第5010號卷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 賴張義妹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賴張義妹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科技廠擔任技術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徐意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意郎於民國110年1月5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自宅前,從東興路2段東向路外自宅前方由南往北方向橫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路外起駛,適陳朝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張義妹,沿東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上揭地點,未開亮頭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賴張義妹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嚴重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賴張義妹委由其子 賴傳旺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朝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張義妹受傷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賴傳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證人陳朝光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張義妹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㈢證人陳朝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朝光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張義妹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㈣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佐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賴張義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00334956號函及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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