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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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某日,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超商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致電乙○○,佯稱:係乙○○妹妹,要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㈢被告另案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6號簡易判決書、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㈣乙○○提供之簡訊、通聯紀錄、匯款回條、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有於上述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超商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隨後乙○○受騙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其因為家境不好,上網查看資料要借錢,對方說要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檢查其信用是否有問題,有無被法院扣薪云云,其信以為真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給對方,於案發期間其在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工作,就是中油香山站上班,上開帳戶是其的薪轉帳戶,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之寄交予他人,隨後
乙○○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後受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24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7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乙○○提供之簡訊、通聯紀錄、匯款回條、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可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查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均在華德來公司工作(
按本案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有華德來公司提供之被告就職薪轉資料、被告勞保及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再觀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分別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3日、108年4月25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4日均有薪資匯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各月匯入之薪資,亦與華德來公司提供之被告薪資收入一致,即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慣用之薪轉帳戶無誤,則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得繼續領用薪資之薪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之帳戶予對方,而無懼自己之薪資遭他人盜領?實殊難想像。
㈣再觀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於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取乙○○財物之工具前,曾於108年12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12時20分許轉入10元、轉出1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暫時間內轉出、轉入少額款項,其等顯係因無法實質掌握上開帳戶,擔憂上開帳戶隨時有遭被告掛失之虞,故於詐騙乙○○將款項匯入之前,必須加以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倘若上開帳戶真如公訴意旨所指,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既已能實質掌控上開帳戶,應無必要多做該等測試,客觀上當極有可能詐欺集團係因對被告行詐,方能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非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交付,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本案尚難僅因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確有犯罪故意,而主動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當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㈤另檢察官所舉被告另案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6號簡易判決書、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其內容係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另涉嫌於109年1月間之案件,自與被告本案無關。
五、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