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文章於民國110年4月1日3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處所拾之石頭(未扣案),敲擊 林雅琪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呈放射狀裂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雅琪。嗣經林雅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NISSAN之維修車歷單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石頭敲擊告訴人所有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呈放射狀裂痕,喪失其效用,自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包括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俱屬破壞他人財物之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甫滿8月即再犯本案,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持石頭敲擊告訴人車輛車窗玻璃,致喪失其效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修繕支出之費用非鉅(見核交卷第49頁),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69至71、77、81頁),兼衡被告未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用以損壞告訴人所有車輛車窗玻璃之石頭,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