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怡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怡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怡珣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
月24日止,將其向大陸地區廠商所購買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帳號「star00000000」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每件新臺幣(下同)28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之訊息,接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因此獲利1430元。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 徐緯芸 基於蒐證目的,佯裝為買家向楊怡珣購得附表所示商品各1件,經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通知楊怡珣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怡珣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 許瑋芸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網頁列印資料。
㈣蝦皮購物網站截圖、「star00000000」之帳號申請及訂單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OK超商顧客繳款及門市寄件聯。
㈤採證商品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怡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30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見偵卷第17頁),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㈢刑法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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