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聰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6年3月22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3月29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7月30日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於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認為乙○○尚積欠其工程款,彼此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出言:「我會帶你走,把你腳骨拗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接續於同日下午13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阿吉:我很想不開,我們也不用再談了,既然你不理,我又討不回錢!咱們後會有期!我一定找的到你!碰面後我一定讓你嚐到欠錢賣肉殘廢痛苦!不信走著瞧」等語之文字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乙○○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接收前揭文字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又接續於翌
(23)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旁工地徒手抓住甲○○胸口之衣襟,作勢打人並出言恫稱:「今天一定要還錢,要不然我現在就要帶你走」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13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於翌(23)日上午8時許,作勢打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為00年0月0生,於為本件犯行時,歲齡55歲,已屆知天命之年,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間關於工程款糾紛事件,反而率然興事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須扶養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之生活狀況,兼衡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陰影,告訴人當庭表明希望諭知保護其安全之相關命令(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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