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未據敘明上訴理由。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號),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原審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