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住臺北
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已滿十八歲、綽號「將軍」之男子合謀,由乙○○提供其所有照片一張,推由「將軍」下手,在臺北縣深坑鄉境內某處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乙○○持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及公眾對戶政體制之信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卅分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一之二號查獲,扣押前述未及行使之變造身分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與被害人甲○○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變造(見卷附刑鑑字第四○六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之身分證可為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與已滿十八歲、綽號「將軍」之人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將軍」下手實施構成犯罪之變造行為,為共同正犯。原審斟酌所犯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沒收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貼於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論旨空言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法官吳燦
法官林勤綱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