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受託向乙○○索債,經邀約丙○○(經原審判刑後提起上訴,業已撤回)與 劉志雄 (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基隆市○○○路二之四號乙○○開設之鑫鼎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找尋乙○○,適乙○○不在,丁○○、丙○○、劉志雄三人為獲悉乙○○下落,遂持鐵棒一支,並以若不上車即要放火燒工廠等語脅迫在場之乙○○哥哥甲○○,強押甲○○上被告劉志雄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剝奪甲○○行動自由,隨後並載至
基隆市南榮公墓,共同以手腳毆打甲○○(傷害部份,業經甲○○撤回告訴),並以「你若再不說,就要將你丟進正在燃燒之火坑內,及挖個洞將你活埋」等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藉此逼問甲○○關於乙○○之聯絡電話及行蹤,甲○○迫於無奈而告訴丙○○、丁○○、劉志雄三人乙○○公司電話,因電話撥不進去,三人復押著甲○○回鑫鼎公司,惟見該公司聚集多人,不敢進去,遂原車駛離現場後,利用不知情之 林哲慶顧嘉俊 (另為不起訴處分)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基隆市○○○○道會合後,由林哲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丁○○及甲○○、顧嘉俊,至基隆市深澳坑某釣蝦場附近,丁○○、丙○○、劉志雄再利用不知情之 蕭介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 小傑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交代由蕭介文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四處逛逛後讓甲○○自行回家。嗣蕭介文於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許(原審誤為十時二十分許),駕車載甲○○至臺北縣○○鎮○○路及中正路口,遇警臨檢,甲○○跳車求救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有鐵棒一支。前後共剝奪甲○○行動自由達四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繞行市區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攜帶鐵棒及毆打之事實,辯稱:因乙○○積欠債務,適巧乙○○不在,甲○○願幫忙找尋乙○○,遂主動上車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蕭介文、林哲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鐵棒一支扣案足佐,且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基警勤字第五四三六六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載明:報案時間為四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內容:其兄遭不良少年押走等字樣,此與被害人甲○○所為指述及證人乙○○所為證述相符,而被害人甲○○被毆打受傷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前往醫院就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基醫病字第二七四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甲○○與被告丁○○既不熟識,亦無仇怨,當無誣指被告丁○○之理,況被告丁○○茍無妨害被害人甲○○之自由,當可在遇見證人乙○○時,共同商談債務問題,而無須載同甲○○再轉由林哲慶、蕭介文載同被害人甲○○隨處逛逛再讓甲○○自行回家,且被害人甲○○亦無須遇警臨檢時跳車求救,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以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因被告丁○○與丙○○、劉志雄以鐵棒強押甲○○,並語出恐嚇,目的係為探知乙○○之聯絡電話、住址,其等強押、恐嚇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與丙○○、劉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丙○○、劉志雄利用不知情林哲慶、蕭介文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正當解決債務,竟以強暴手段索債,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至扣案鐵棒一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為被告丁○○或共犯丙○○、劉志雄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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