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二之一號四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雖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認原刑事判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二二六號非常上訴),已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二二六號非常上訴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非常上訴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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