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許進 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改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蔡明宏 (即 蔡讚發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按係蔡明宏其父 蔡必利 所有,嗣由蔡明宏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土地地號為桃園縣○○鄉○○○○段二二二、二二二之一及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旨在保障蔡明宏積欠其借款債務,實際上非屬真正之土地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年初,持其與蔡明宏所訂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正本)等文件,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乙○○住處交予乙○○查看,佯稱已購入前開三筆土地,如能參與投資,至少會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之利潤,使乙○○及其父 郭國進 陷於錯誤,同意合夥購買上開土地,旋並由乙○○交付現款二百萬元及郭國進交付現款五十萬元予甲○○,甲○○則簽立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乙○○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嗣因乙○○發現上開土地均未過戶,且未獲得任何利潤,經向甲○○查詢,甲○○承認合夥投資之土地有糾紛並已涉訟中,且拒未返還彼等投資之二百五十萬元,乙○○、郭國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已購入前開三筆土地為由,邀約乙○○及其父郭國進參與投資,並收受乙○○所交付之現款二百萬元及郭國進所交付現款五十萬元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伊邀約乙○○、郭國進投資時曾說如買到土地可以賺更多,如買不到也可賺違約金一百萬元,乙○○、郭國進投資之前均有看過買賣契約書,而伊與蔡明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蔡明宏能還錢就還錢(按蔡明宏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如不能還錢,依契約約定可將土地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售與伊,伊亦可獲利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二件及被
告甲○○與蔡明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在卷為憑。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目的,係為擔保蔡明宏前所積欠被告之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及蔡明宏嗣另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二號被告蔡明宏詐欺案件中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蔡明宏陳證無異,是前開契約之簽訂係因蔡明宏之前積欠被告款項,為使被告之債權獲得保障始為之,已無庸疑。參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別加註附記二:「雙方約定若(乙方,指蔡明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辦妥繼承登記並交付過戶證件同時,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乙方無息退還已收價款三百萬元...」,亦至為明灼,是以被告與蔡明宏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真正目的既係在保障被告對於蔡明宏之借款債權,實際上並非土地買賣無訛,乃被告竟以投資該土地買賣為由,邀約乙○○、郭國進參與投資,其後於蔡明宏無法將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後,又未能返還乙○○、郭國進前開投資款,若謂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豈非有悖常情。
㈡被告於偵查中不諱言蔡明宏其後曾償付伊五十萬元等語,詎乙○○及郭國進嗣竟
分文未獲清償,更見被告心存欺罔。況蔡明宏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蔡明宏曾告知系爭土地業因積欠稅款遭國稅局查封等情(見前開卷宗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筆錄),且該土地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桃院秀民執七字第一四一四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前開案件為憑,足認該土地已失其價值,乃被告仍邀約乙○○、郭國進參與投資,益徵其有施以詐術,並已使人陷於錯誤。
㈢被告亦自承:「...該三筆土地當時的市價為每坪十七、八萬元,我立本約的
目的就是蔡明宏一定要還我錢,因他一定會將土地賣掉來償還欠我的債務,不太可能依契約的約定以每坪十萬元由我來買受。他寧願找別人可以賣更高的價格...。」等語,足見被告未必能向蔡明宏購得系爭土地,乃其竟佯以投資買賣前開土地為由,向乙○○、郭國進收取前開款項,自難諉無詐欺犯行。
㈣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詐欺乙○○、郭國進二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