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音樂錄音帶共貳百零陸捲,及如附表貳所示音樂CD雷射唱片共肆佰陸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阿牛 .愛我久久精選輯」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錄音帶共二百零六捲(演唱者、專輯名稱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趙傳 .勇敢一點」等音樂CD雷射唱片共四百六十九片(演唱者、專輯名稱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載),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磨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磨岩公司)等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重製物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受僱於年約三、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而與該年約三、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連續販賣如前所述名稱之音樂帶一捲、音樂CD二片予不詳姓名之路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錄音帶共二百零六捲,及如附表二所示音樂CD雷射唱片共四百六十九片。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帶及如附表二之CD雷射唱片,但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被查獲前之
三、四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偶然遇到一位綽號「 烏幾 」的朋友,他問伊在做何事,伊說目前沒有工作,他就帶伊去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路邊攤,介紹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該攤販賣錄音帶,對方表示日薪新臺幣三百元,然第一天上班即為警查獲,伊不知道那些是仿冒品云云。惟查,如表一所示之音樂錄音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CD雷射唱片分別係由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磨岩公司分別享有錄音著作權之重製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 李正興 、甲○○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原版錄音帶封面十五張附在偵查卷可稽;被告所販售之音樂CD雷射唱片、錄音帶確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應無庸置疑。復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一名
三、四十歲男子叫我賣,CD一片二百元,錄音帶一捲一百元,我昨天賣了二片CD,一捲錄音帶,昨天第一天;我替那男子賣一天三百元工錢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並有如表一所示之音樂錄音帶共二百零六捲,及如附表二所示音樂CD雷射唱片共四百六十九片扣案為證。則被告與該年約三、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推由被告販賣,並已販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前述CD二片、錄音帶一捲,自可認定。再查,我國政府近年來對於智慧財產權、著作權之保護,推動不遺餘力,不僅政令多方宣導,並對於侵害之人定有刑責以為處罰,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受雇販售音樂帶及雷射唱片,又以較合法
CD、音樂帶為低之價格銷售該等CD、音樂帶,豈有不知該等CD、音樂帶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之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年約三、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認被告係單獨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三次散布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利益,其手段平和,所販出之物僅有二片CD、一捲錄音帶,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錄音帶共二百零六捲,及如附表二所示音樂CD雷射唱片共四百六十九片,係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為謀生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一、二之物品而持有之,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獲案之初即堅稱係受僱之年約三、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而販售本案之音樂帶及CD。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購入。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憑空任意推定扣案之物即為被告所購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同屬實質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