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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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証人 廖文坤 之証言,謂該掛有偽造車牌之大客車係再審聲請人指使廖文坤去駕駛云云,因認再審聲請人與廖文坤共同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但查証人廖文坤之供詞前後矛盾,先稱是再審聲請人指使伊去駕駛,後稱是第三人 張金浪 叫伊去駕駛,已不足採,且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已取得廖文坤及張金浪所立具之証明書,証明該懸掛偽造車牌之大客車乃張金浪指使廖文坤去駕駛,並非再審聲請人叫廖文坤去駕駛,再審聲請人並無與廖文坤共同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之行為,該張金浪與廖文坤所書立之二張証明書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証據,且能証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人証係以証人之証言為其証據資料,故以証人為証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証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証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証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証據。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人証張金浪、廖文坤二人事後所製作之私文書作為新証據,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難認該二証人事後書立之私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証據」,本件再審聲請所憑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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