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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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碧富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富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與公司有何營業往來,竟於八十六年間,偽造甲○○於八十五年間,與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營利所得,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告訴人甲○○被命補繳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碧富傳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僅係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財務及報稅事宜。甲○○是碧富公司股東,碧富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並沒有盈餘,但有很多發票公司認為本應列入營運成本,但關稅局不予承認,因此關稅局認為碧富公司應有盈餘而自行編列股東分配盈餘,再據以核定甲○○應繳納稅款,事實上碧富公司並未分配股東盈餘,也未製作扣繳憑單云云告訴人甲○○亦稱:當初可能是我先生幫我入股(碧富公司),關稅局通知我繳稅,但因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碧富公司之盈餘,所以我未去繳納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之碧富傳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0九五九三號函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度自碧富公司領有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營利所得,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且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是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上開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之來源,係因其為碧富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而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減除法定項目金額,應歸戶所得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按各股東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告訴人甲○○應歸戶所得額為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故該公司並未虛報告訴人甲○○營利所得及無逃漏稅額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0二二六四四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雖係碧富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既未申報告訴人甲○○上開營利所得,揆諸上開之說明,自難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名相繩。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然遍查全部卷宗結果,均無公訴人所稱之扣繳憑單;而依告訴人甲○○所檢附之上開資料中,亦無扣繳憑單;且依上開國稅局函所載,告訴人甲○○上開所得既係由國稅局自行分配盈餘,而碧富公司並未申報告訴人甲○○之上開營利所得,自無填製該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且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自難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並有關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八九號)案件部分,因本件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彰
法官施俊堯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