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附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第九六九四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尿檢後查獲之事實,雖經甲○○否認,惟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CH一九九九A○○○二一六號尿液檢驗報告可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以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明祖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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