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文祈 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複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七右一人 程巧亞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補少裁判費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