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0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罪,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捌拾日,案經被告上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撤銷竊盜與定執行刑部分,就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傷害部分所處拘役肆拾日,亦因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就此傷害部分因與竊盜部分定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四號解釋)。聲請人就此傷害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所犯傷害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並受拘役之宣告,在前雖因與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然該定執行刑部分業經撤銷,參酌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仍應就此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此,聲請人依法向原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