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來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來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陸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孫來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昌路165巷巷口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承弟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債務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起訴書誤載為11顆,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0.5mm之改造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5之2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改造子彈2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孫來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100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卷第27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來望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改造子彈2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39至40頁,100年度審訴字第
882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並有在被告所持用之隨身手提包內,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66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以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是其主動供出持有槍枝之犯行,且將隨身包包打開供警察檢視,始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槍枝、子彈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證人 許智勇 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駕駛巡邏車經過中壢市○路段時,看到被告目睹我們警車轉頭就跑,我們便下車追他,追捕過程中,被告跌倒,並從身上掉出1包大衛香菸盒,香菸盒掉在地上時,盒蓋已經打開,以肉眼看到裡面有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的東西跟香菸,於是詢問被告該白色粉末是何人所有,被告承認毒品是他的,且因在我們追逐他的過程中,看到他身上有背著背包,而他跌倒時,是跌在一個草叢裡面,等我們把他從草叢帶到旁邊詢問他身分時,他身上背包已不見,我們便詢問他背包到哪裡去了,當時他沒有回答,我們自然就往草叢方向尋找,果然找到被告的背包,便把背包從草叢裡拿出來,之後,我們在被告面前把這個背包打開,用肉眼往裡面看,發現包包裡面還有毒品和槍枝,我們繼續詢問被告,包包是誰的,被告承認是他的,我們接著再問他槍枝是誰的,被告則說是某個人欠他錢,槍枝是用來抵債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上開警察陳述之查獲過程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開證人許智勇所述之情可知,本案是經警察已發現被告持有槍枝後,被告始坦認其持有槍枝之始末,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接受法律上裁判之要件未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相違。再者,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來源為綽號「承弟」之人,然被告並未就「承弟」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詳為供明,致檢察官未能查獲「承弟」之真實身分及其具體犯罪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0日桃檢秋知101他字第02363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並無因而查獲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規定有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經試射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經試射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1│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匣1個,槍枝管││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制編號:110215││之槍枝,換裝土造金│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8565號)││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槍,擊發功能正常,│告沒收。│││││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10顆│其中9顆,認均係口│4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徑9mm制式子彈,經│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採樣3顆試射結果,│失,無庸宣告沒收。其│││││均可擊發,均具殺傷│餘6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力;另1顆,認係口│式子彈,係違禁物,應│││││徑9mm制式子彈,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底具撞擊痕,經試射│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3│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徑9.0±0.5mm金屬│失,無庸宣告沒收。其│││││彈頭而成,採樣1顆│餘1顆具有殺傷力之改│││││試射,可擊發,認具│造子彈,係違禁物,應│││││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卷內無鑑定報告。│├──┼──────────┼────┼────────────────┤│2│摻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1支│卷內無鑑定報告。│││洛因之香菸│││├──┼──────────┼────┼────────────────┤│3│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5│現金│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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