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柯正隆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歐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本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嗣民國10
0年9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時,上訴聲明第2項仍同上述原審起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惟於101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491元(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前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6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旅服組作業員,嗣於100年1月20日因服務年資達34年7個月,且年滿60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聲請退休,詎被上訴人僅按基本薪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未休特別假、全勤獎金、國定假工資、休假到工、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漏未計算上訴人每月正常固定輪值早班所領取之夜加交通費(下稱系爭夜加交通費),而系爭夜加交通費係被上訴人按員工輪值早班之日數,無論通勤距離一律發給每日174元,係屬經常性給予,且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通勤上之補貼。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短給之退休金169,49
1元。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另主張:原審認定系爭夜加交通費因係被上訴人按員工值勤早班日數,且不論輪值員工居住地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實際距離,均一律以值班每日
174元之標準發給員工津貼,故屬發給固定金額之勞務對價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自屬正確無誤。至於,原審另認被上訴人依其99年12月28日 桃勤 人字第991048號函及桃勤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理等內部規定不計入夜加交通費,且此優退辦法優於將夜加交通費納入基本工資而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45個基數計算之金額,故認上訴人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云云,則屬未恰,蓋前述99年12月28日桃勤人字第991048號函文中,並無夜加交通費不予計入退休金之記載,且原審卷內並無原審判決所謂「桃勤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理」等文件,足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304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前提,乃係員工所適用之優退辦法已明確排除某項勞務給付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否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優退辦法明確排除夜加交通費之證據,是其所辯即無所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亦不存在。另依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桃勤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理(被上證3)可知,該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夜加交通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規定,反明確記載優退員工之退休金給予,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外,另額外加發離職金,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更無原審判決所謂割裂適用之問題。末以,上訴人並非依被上訴人所提出81年簽訂之團體協約規定辦理退休,自無庸審酌該團體協約。
㈢、聲明: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491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夜加交通費係屬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通勤所需之交通費用補貼,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出差費用中之交通費用支出或恩惠性給予,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並不具有對價性,故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報酬,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交通費以明示方式排除即明。又被上訴人過去之員工均需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之憑證,方得核實報銷請領夜加交通費,後被上訴人雖為便利管理會計帳目,將通勤員工之實際通勤公里數作為基準,如符合一定公里數而確有通勤需求時即准予核銷支出,惟該夜加交通費係屬交通費補貼而為恩惠性給予之性質卻從未有任何變更。至於,原審判決指稱被上訴人自認不論輪值早班員工居住地與公司間實際距離為何,均一律以每日174元之標準發給,故認定系爭夜加交通費係屬發給固定金額之勞務對價云云,則恐有誤,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夜加交通費係依職工深夜臨時加班及改班計程車資支給規定及夜間加班改班人員計程車資計算表之規定,按勞工居住地點至上班地點之距離計算,且與勞務之提供無關,應無自認「不論早班員工居住地與公司間實際距離為何,均一律以每日174元標準發給」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理由就此容或有誤。
㈡、至於,上訴人另以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何優惠退休辦理規定,及桃勤公司優惠退休辦理規定並無記載夜加交通費不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等文字,作為上訴理由云云,亦屬無據,蓋依原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304號判決所闡釋之要旨,均係以被上訴人整體退休規定所發放之退休金是否高於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之45個基數總金額作為判斷標準,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僅以桃勤公司優惠退休辦理規定是否排除夜加交通費作為判斷標準,故縱認夜加交通費性質係屬工資,亦應以被上訴人所給予上訴人之退休金總額顯已高於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而無任何違法之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者,上訴人於申請退休前亦已知悉退休金結算表內所列應行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項目,向來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認定非屬工資之夜加交通費,此由上訴人於83年2月間擔任公會常務理事期間,曾為勞方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約定退休金給付標準依桃勤81人字第710號函辦理,而該函所頒職工退休金之計算依據及說明中,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並不包括夜加交通費項目即明,是以,桃勤公司優惠退休辦理規定中,自然僅有涉及加給優惠退休基數之加給部分規定,不可能再另外記載列入本來退休金平均工資範疇之項目。至若本件結論為夜加交通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差額169,491元並不爭執。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65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地勤服務部旅服組作業員,100年1月20日依照被上訴人公司99年12月28日桃勤人字第991048號函及桃勤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依照前開優惠退休辦法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工資僅將包括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未休特別假、全勤獎金、國定假工資、休假到工、加班費等給付納入計算,至於上訴人退休前所領夜加交通費則未計算在內,如此算得平均工資69,730元,核給退休金3,123,226元,另依照前開優惠退休辦法之規定發給以基本薪資計算12基數之退休金。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未將夜加交通費計入平均工資為由,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提出調解申請,但未調解成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勞工退休金結算表、薪資明細、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為憑,堪信屬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前按月所領夜加交通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前開夜加交通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對「工資」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工資係勞工因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具有對價性質,應由該勞務給付客觀上是否係由勞動契約明定給付條件者作為判斷基準。至於上開條文所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語,均為工資之例示性規定,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雇主對勞工所為財物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屬工作報酬,是否具有因時間、件數而不同之對價性特徵而定,由該勞務報酬給付之性質加以判斷。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以外之給與」,然此無非係立法者為杜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例示,歸納該款規定所列各項給與如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等,其主要共通特徵均在於,係由於雇主指定勞工辦理例行常規工作以外事項而發給之偶發性給與,此等財物給與不僅不具經常性,且其數額多寡亦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無關,而未構成勞動契約勞務給付與工作報酬間之對價性,此觀之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益明。由此可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所謂差旅費或差旅津貼,當指非屬例行工作之對價報酬,而係雇主臨時、偶然地指定勞工從事夜間值班工作所發給者,其本質上不具有經常性及對價性,若雇主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具經常性及對價性,然僅以以差旅費或差旅津貼名之或比照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之數額發放,則難謂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外,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各項非經常性給與,仍應自工資之對價性本質與規範目的加以探究。
㈡、查上訴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旅服組作業員,原係自清晨
5時起上班,97年間因航空公司班次更改而調整上班時間為清晨4時,被上訴人公司自該時起即依上訴人出勤日數每日給予174元夜加交通費,至上訴人退休為止,上訴人均固定擔任前開職務並按出勤日數領取每日固定數額之夜加交通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領取夜加交通費係因其前開工作內容之調整,而其調整後之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臨時指定,即應認係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相對而言,被上訴人所為夜加交通費之給付則係對應於該項勞務給付為之。
㈢、再者,被上訴人給付夜加交通費之方式,係以每出勤1日17
4元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此數額標準固不因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將因出勤日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數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加交通費數額亦愈高。亦即,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加交通費數額,與其從出勤之總日數息息相關。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之夜加交通費,實質上係上訴人工作時間自清晨5時起變更為清晨4時即需上班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勞務提供日數構成對價,而況上訴人需清晨4時到勤之勞務內容,又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該夜加交通費係上訴人從事例行性工作所取得之報酬。雖此等報酬係以交通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
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夜加交通費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通勤所需之交通費用補貼,性質應類似於出差費用中之交通費用支出或恩惠性給予,夜加交通費之支給係依被上訴人公司職工深夜臨時加班及改班計程車資支給規定及夜間加班改班人員計程車資計算表之規定,該規定依勞工居住地點至上班地點之距離計算,與勞務之提供無關云云。然系爭夜加交通費為勞務之對價,既如前述,則其係比照被告公司之何項標準發放,並不影響前述夜加交通費給付之本質,況且,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職工深夜臨時加班及改班計程車資支給規定(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即已載明,被上訴人所稱應按員工住家距離遠近計算之交通費用補貼係指偶然性或臨時性之深夜加班或改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件上訴人係因定時、定量之勞務給付領取系爭夜加交通費,且其單日給予數額一定,並按出勤日數給予,更無須核實報銷,顯與被上訴人公司前開規定所指情形有別,即便兩造曾經約定夜加交通費之標準給付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差旅補助之計算標準相同,亦僅係計算標準之比照,並不影響夜加交通費之性質。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公會於83年間代表勞方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團體協約之約定,退休金給付標準應依桃勤81人字第710號函辦理,而該函所頒職工退休金之計算依據及說明中,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並不包括夜加交通費項目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所領夜加交通費係因其工作內容變更為自凌晨4時起始有該項給付,而該項勤務內容係自97年間始有之,97年之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該項勤務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前開83年間所定之團體協約,自不可能將此97年間始創設之給付項目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以前開83年間所定團體協約或被上訴人公司桃勤81人字第
710號函並未明文規定夜加交通費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排除該項給付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難認有理由。況且,依據前開團體協約(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之約定,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依照桃勤81人字第710號函辦理,而該函所附桃勤公司職工退休金之計算依據及說明第貳項關於退休金之計算說明即已闡述平均工資之內涵為「薪金、伙食津貼、交通費、職務加給、未休特別假工資、固定假日工資、加班費、其他經常性固定給予」,而上訴人所領夜加交通費即屬前開「交通費」或「其他經常性固定給予」,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至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前開說明所指「其他經常性固定給予」,應以該說明所載依據桃勤81人字第597號函列舉之11項津貼為限云云,然系爭夜加交通費係前開函文及團體協約制定之後始發生之給付項目,故不可期待前開函文或協約中以明文之方式約定夜加交通費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已如前述。而前開說明僅在於表明桃勤81人字第597號所定11項津貼應依該標準(數額)計算平均工資,姑不論此項約定是否合理,然其既未載明僅該11項津貼始得認定為其他經常性固定給予,而排除其他項目之經常性固定給予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不得以該函未列舉當時並不存在之夜加交通費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認定系爭夜加交通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夜加交通費既係經常性之給予且為勞務之對價,而前開函文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既又規定交通費及其他經常固定給予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加交通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夜加交通費非桃勤81人字第597號函列舉之11項津貼故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不足採。又系爭夜加交通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既然本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團體協約及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則該納入計算之結果,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勞動基準法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規定割裂適用問題,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之退休規定較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優惠,應一體適用,不得將夜加交通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一部適用勞動基準法一部適用被上訴人公司退休規定,恐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將夜加交通費計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自屬有理由。兩造復未爭執系爭夜加交通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為169,491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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