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斯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斯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斯偉係聚合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而 張水枝 則為該公司派駐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閱讀翡冷翠社區」之保全人員。周斯偉於民國99年10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至「閱讀翡冷翠社區」督導值班保全人員工作情形時,因張水枝提出離職申請,周斯偉告以張水枝應於離職前將其於任職期間向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車款清償完畢,張水枝則主張仍依汽車買賣契約書分期給付價款,2人就此事在「閱讀翡冷翠社區」大廳櫃檯發生口角,因恐驚擾社區住戶,周斯偉乃以手推、搭張水枝之肩膀將張水枝推、拉至「閱讀翡冷翠社區」大廳外續談,惟雙方仍爭執不下,周斯偉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取出球棒1支,張水枝見狀,旋走進「閱讀翡冷翠社區」大廳,並將大門關上,周斯偉仍持球棒進入大廳,對張水枝恫嚇稱:「你還沒離職還在我的掌控中,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周斯偉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張水枝,使張水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斯偉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張水枝因購車款之支付期限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至「閱讀翡冷翠社區」督導並在執勤工作日誌上簽名後,欲離開時,張水枝將伊攔下說他要離職,伊稱好,但其欠公司的錢要在離職之前付清,但張水枝不同意,2人因此事而發生爭執,張水枝的聲音越來越大聲,並一直走出櫃檯,伊將張水枝推到櫃檯內,要張水枝在櫃檯內講就好了,但是張水枝愈講愈大聲,所以伊才拉張水枝的手、肩膀,要張水枝到門口去談,後來在門口談好,伊同意張水枝在99年10月31日時將錢還清就可以,張水枝也同意,所以伊和張水枝又回到大廳裡面,後來伊要離開,並已經走出大廳門外,張水枝又追出來,張水枝說剛才發生爭執的時候,伊有罵他,所以張水枝叫伊小心一點,還是說試看看,伊有點忘記了,伊當場很生氣,問張水枝是不是在恐嚇伊,張水枝還是說要伊小心一點,伊請張水枝回到社區裡面,張水枝還是不肯,一直出言恐嚇伊,伊才將車子後車廂裡面的1支棒球棍拿出來,問張水枝到底要怎樣,伊朝張水枝走過去時,張水枝就走進去社區大廳,伊跟著進到大廳,伊告訴張水枝他現在還在執勤上班,應該注意自己要做什麼事情,就走出社區大廳。當時伊拿出球棒是為了要自衛,因為張水枝一直說要伊小心、試試看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迭據證人張水枝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說要離職
,但被告說要在月底離職前將車款結清,伊表示一切依照合約書,連同10月的薪水在11月15日結清,被告不同意,還衝到伊車子拿出球棒衝向伊,一副要扁伊的樣子,伊立刻把社區大門關上,被告拿球棒衝向伊並揚言伊還沒離職還在伊掌控中,要伊死得很難看,伊身體沒有受傷但是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表示要等
11月15日領最後一次薪水再結清車款時,被告就罵伊「操你媽個B,你算什麼東西」,後來被告就很生氣的跑進櫃檯用一隻手架在伊肩膀上,把伊架到大廳外面,對伊百般刁難,說伊現在還在上班,要伊站好,否則要記伊大過,伊嘗試要跟被告溝通,但被告跑到車子內拿出棒球棍進來大廳找伊,因為被告罵得很大聲,所以斜對面的保全「阿貴」才會去報警等情(參同前偵卷第20-21頁);在本院時亦結證稱:
被告要伊在離職前付清車款,伊說一件事歸一件事,車貸的事情要依照合約書,被告聲音就很大,且口出惡言「操你媽的B」,伊拿合約書給被告看,2人就在工作地點爭吵,被告甚至押伊肩膀出伊執勤的工作台,叫伊站好,隨即被告就衝出門外,拿棒球棍要再衝進來,伊認為生命受到危險,就趕快將門關起來,被告還是進來,被告拿著棒球棍說伊還沒有離職,還在其掌控中,會讓伊死得很難看,當時三更半夜,伊當然會害怕,還好有人報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前偵卷第10-15頁),而參諸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證人張水枝原繳納最後1期價金之期限係於100年1月15日,雖價金給付之方式係約定自證人張水枝之薪資中扣抵,惟並未特別約定倘證人張水枝在未繳納全部價金前先行離職時,是否仍得享有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之期限利益,則證人張水枝認為其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仍享有分期支付價金之期限利益,執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被告爭取,拒絕在離職前全部支付完畢,亦屬情理之常。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張水枝間就汽車買賣價金之支付期限發生爭執,期間曾推、拉證人張水枝,復拿出球棒1支進入「閱讀翡冷翠社區」大廳,可見本件確肇因於證人張水枝欲離職,被告要求證人張水枝將未到期之價金提前支付所致,則被告在得知證人張水枝欲離職時,思忖買賣價金已無法再由證人張水枝之薪資內扣抵時,提出證人張水枝應在離職前將價金全部支付完畢,但遭證人張水枝斷然拒絕,被告在與證人張水枝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推、拉動作後,憤而持球棒出言恫嚇證人張水枝,要非無法想像。況依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張水枝發生口角時,僅其有推、拉證人張水枝之肢體動作,證人張水枝只有出言罵被告,並無任何欲出手毆打被告舉措,且證人張水枝既已在「閱讀翡冷翠社區」門口同意將於99年10月31日前將分期車款付清,衡情證人張水枝實無橫生枝節,另行在被告走出「閱讀翡冷翠社區」欲離去時,追出「閱讀翡冷翠社區」門口出言恐嚇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張水枝一直恐嚇伊,伊為了自衛才拿出球棒云云,洵無足取。
㈡又證人 吳貴墉 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是「閱讀翡冷翠社區」
對面的社區保全人員,當天凌晨3時許,伊本來在上網,聽到有人在爭吵,吵了大概20分鐘左右,而且吵得很兇,伊就走出來看,看到2個人在「閱讀翡冷翠社區」大廳內爭吵、拉扯,伊感覺2人快要打起來的樣子,想說不太對勁,怕吵到左鄰右舍,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約20分鐘後抵達,伊跟警察說是在對面,伊即回到伊的社區內。伊聽得很清楚的只有2個人用三字經在對罵,有看到保全站在門外面,另
1個人追進去,伊感覺應該是2人講不通,從大廳到門外,又從門外追到大廳,當時伊有聽到保全人員的老闆從大門口外面向在裡面的保全人員用台語吼「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保全人員的老闆講這句話的時候很大聲,伊聽得很清楚,也看得很清楚,但是伊沒有看到球棒,只有聽到很激烈的爭執。伊當時只有在馬路對面的大樓看,一直到警察離開後才進去關心保全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9-20頁),證人張水枝於本院亦證述:被告當時說了很多難聽的話,應該也有說「走著瞧,你給我小心一點」,是被告拿球棒放回去車上時說的,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拿著球棒走出去了,所以被告說上開話時,伊不會感到害怕,且伊認為這句話也不會比「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來的嚴重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佐以證人吳貴墉與被告、證人張水枝於案發前均互不相識,其偶然見聞被告、證人張水枝2人深夜發生爭執,恐事態擴大而報警處理,除證人 張貴墉 因事非關己,且非近距離全程在場見聞,就案發經過、細節難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外,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益見證人張水枝證述遭被告持球棒恐嚇乙情,要非虛構杜撰之詞,堪值採信。
㈢至被告請求再行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帶部分,因卷內已有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可資佐證,而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無從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方式證明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證人張水枝,且本院認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要無再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手持球棒進入「閱讀翡冷翠社區」大廳之舉動,繼之以上開言詞對張水枝施恐嚇,係其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恐嚇,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周斯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閱讀翡冷翠社區」大廳內,對張水枝稱「操你媽的逼,你算什麼東西」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證人張水枝固證稱被告有向其稱:「操你媽的逼,你算什麼東西」等語,然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實難認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證人張水枝亦證稱被告係對伊口出上開「惡言」或以上開言詞「罵」伊(詳見同前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自難以恐嚇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犯行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前揭言語,縱認或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張水枝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本院亦難逕予審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