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林復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0月間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用於98年度桃園縣平鎮市三崇橋新建工程,並約定付款方式自請款日起以現金或月結60天內期票付款。嗣原告已依約如數將被告所購預拌混凝土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其中99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06,
970元(即10月份為402,696元、11月份為1,604,274元),除扣除被告已給付1,396,305元,迄今被告尚欠有貨款637,665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理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 陳博文 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任、 劉東錫 為被告之職員,而 范遠威吳昆財 亦為有權代被告簽收之人,則依陳博文所簽收系爭請款通知單所示,被告已收受99年10月份、11月份之簽收單各37張、148張,被告辯稱沒有簽收云云,實無理由。復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皆有當天的累計數量,係連續記載,當天出多少貨,會在同日最後1張記載累計數量,而系爭請款單上亦有記載單號,表示係當天的最後1張,其上就會有累計數量標記。又依被告於100年8月所提出之清償債權計畫方案,已表明本件紛爭原因為「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再者,按實務慣例皆為買方確認數量無訛後,才會進行付款。本件被告不否認已給付部分貨款,卻否認兩造就混凝土數量已確認之事實,顯與常態事實不符,被告抗辯違反論理法則。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所承包,嗣後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訴外人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詎料長陞公司進場施作後,因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被告為如期完工,才將分包之工程重新發包施作。依原告所提2份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其中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
1日,該份係被告所簽訂,另簽約日期為99年8月11日,該份中之被告印文並非真正,乃為長陞公司所簽訂,核與被告無關。
(二)按兩造間於99年10月1日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應係混凝土訂貨辦法,此應為被告誤載)第6條:「經通知送達工地(包括已經出廠者)之混凝土,如因客戶工程之因素無法澆鑄時,應由客戶簽收作為交貨數量論。」、第7條:「本廠預拌混凝土以立方公尺計算,絕對精確保證足量,送貨單一式三份隨車送到,由客戶收料人簽收一份,其餘簽單由司機帶回。」等語,可知兩造間就混凝土訂購數量之計算,應係以原告隨車所附之送貨單,並經被告之收料人點收確認後簽名為準,簽收後之送貨單由被告留存一份,其餘由原告取回。故原告所提系爭請款通知單,不得作為兩造間訂購混凝土數量及金額之依據,需按已簽認之送貨單所載數量乘以單價,始為最終之買賣價款。況系爭請款通知單上簽章之人陳博文,並非被告員工,其係長陞公司留於現場協助被告辦理交接之員工,陳博文就該請款通知單並無依照所有訂貨單據一一核對,陳博文於請款通知單上簽名,僅係單純簽收,表示由陳博文簽認取得該請款通知單,嗣仍須再轉交由被告核對。
(三)經被告核對留存之已簽名送貨單後,發現於99年10月、11月份之訂購金額各為394,800元、331,044元(11月份混凝土送貨單之各次數量及細項金額,參本院卷第44頁之附件),共計725,844元,與系爭請款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數量及金額不符,亦即原告主張99年10月、11月份之訂購金額為402,696元、1,604,274元,恐屬有誤。詳言之,關於99年10月份所訂購混凝土數量僅有200立方公尺,乘以單價1,880元並加計5%稅額為394,800元。但原告卻誤載為204立方公尺,又原告提出於99年10月28日、交貨數量
4.0之該筆送貨單上,並無經客戶簽章確認,自不得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於送貨單上有當天數量累積,為連續記載,而上開請款通知單上亦有記載單號,有累計數量云云。然上開單據均為原告所製作,上揭記載乃為原告內部出貨作業之特殊標記,從未聽聞原告提及有何含意,被告亦無詳查核對之,是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於100年8月份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係原告為迫使被告付款,竟在100年8月間聲請假扣押被告之帳戶,因斯時被告正在競標南部某項重大公共工程,向銀行借貸大筆資金作為保證金及押標金使用,倘若遭原告扣押帳戶,恐將違約,無奈只能與原告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兩造原本欲以40萬元和解,被告始製作該份清償協議書寄予原告,詎料原告反悔,表示要提高和解金額至60萬元才肯和解,兩造因此和解不成立。易言之,上開清償協議書僅係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協商過程中之和解方案,和解未成立,被告自不受該清償協議書之拘束,自不足作為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之證明。
(六)被告已開立票據面額為1,369,305元並交予原告兌現之貨款支票1紙,已超過被告於99年10月、11月份所訂購之上揭混凝土金額,原告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99年10月1日有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混凝土買賣契約。
(二)被告就上開混凝土買賣契約,業已支付原告1,369,305元。
(三)訴外人陳博文、劉東錫、范遠威、 吳坤財 對本件混凝土買賣交易之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有簽收權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混凝土,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所購置之混凝土,其中99年10月、11月份之購置混凝土之貨款共2,006,970元(即10月份為402,696元、11月份為1,604,
27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396,305元,被告尚欠有貨款637,665元未給付,故為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㈠原告於99年10月、11月份就本件混凝土之交貨數量為何?其數量之計算依據,應以送貨單抑或請(收)款通知單為準?㈡被告就本件買賣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2,006,970元抑或725,844元?
(一)原告於99年10月、11月份就本件混凝土之交貨數量為何?其數量之計算依據,應以送貨單抑或請(收)款通知單為準?
1、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其購買系爭混凝土,其中99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共計2,006,970元等情,業提出系爭請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8頁),而依系爭請款通知單上之客戶簽認欄均經「陳博文」簽收確認,而陳博文就系爭買賣又有代被告簽收貨品之權,且被告就系爭請款通知單亦有簽收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衡以被告如未肯認陳博文得簽收確認系爭請款通知單之內容,被告當僅只會支付如其所辯之725,844元,自無就原告前開先後2次請款(即10月份為402,696元、11月份為1,604,
274元),仍同意陸續支付原告達1,369,305元之可能,故被告辯稱陳博文於請款通知單上簽名僅係單純簽收,嗣仍須再轉交由被告核對云云,當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應給付上開貨款等情,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99年8月11日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中之被告印文並非真正,乃為長陞公司所簽訂,核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有於99年10月、11月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上開訂貨單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蓋印,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復互核卷附之2份預拌混凝土訂貨單(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被告之印文均屬一致,並無被告所辯有不同差異之處,而被告就上開印文非其所蓋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當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依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約定可知兩造就混凝土訂購數量之計算,應以原告隨車所附之送貨單,並經被告之收料人點收確認後之簽名為準云云;惟查,參以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6條:「經通知送達工地(包括已經出廠者)之混凝土,如因客戶工程之因素無法澆鑄時,應由客戶簽收作為交貨數量論」,及第7條:「本廠預拌混凝土以立方公尺計算,絕對精確保證足量,送貨單一式三份隨車送到,由客戶收料人簽收一份,其餘簽單由司機帶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該約款僅約定原告送貨時如因被告工程因素無法澆鑄,仍應由被告簽收以計算交貨數量(第6條部分)。另約定原告送貨時應以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單位,並交付被告送貨單使其簽收(第7條部分)等情,約款均未限定原告請款時應以送貨單作為請款之唯一憑據,復衡以買賣契約如無特約,本屬不要式行為,且其約定之內容亦不單以書面所載為限,而現今社會就工程材料之買賣,其請款方式本有多元,依據亦有不一,交易習慣上並不限須以送貨單之內容作為絕對認定憑據,又被告身為買受人,就出賣人請款金額之確認,本涉及自身對待給付之重要事項,就原告提示請款時,被告自會確認無誤後方於請款單上為確認簽收,被告自不得以其所授權之人陳博文未一一核對所有訂貨單據即為簽名,反作為其自身卸責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依被告核對所留存之已簽名送貨單與系爭請款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其數量、金額均有不符之處,且其中99年10月28日有一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8頁編號55)未經被告簽收云云;然查,承上所述,就本件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既已於系爭請款通知單上簽收確認,自應依系爭請款通知單所載內容以為給付,復互核上開請款單及兩造所提之送貨單以觀(見本院卷第16、17、56~61、66~73頁),可見該送貨單上除載有各次所交貨數量欄外,並載有已累計之交貨數量欄,而陳博文、劉東錫、范遠威、吳坤財對本件混凝土買賣交易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均有簽收權限,亦為被告所不爭,則核99年10月該送貨單所載內容,原告確共交付被告204立方公尺之混凝土等情,則被告辯稱原告僅有交付200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云云,當難憑採;另就99年11月份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有交付如本院卷第44頁附表所示之混凝土數量云云,但參以被告自身所提之送貨單,其各日累計之交貨數量,除99年11月29日部分與系爭請款通知單有所差異(請款單之累計數量為182,送貨單之累計數量為176),其餘各日之累計數量均與系爭請款通知單之內容均屬一致,自無被告所辯原告僅有交付前揭混凝土數量云云。再者,99年10月28日送貨單中雖有一張被告未為簽收(即本院卷第58頁,編號55交貨數量:4,累計數量48),然參該日送貨單均由劉東錫以為簽收,而劉東錫就該日其餘送貨單均有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56~60頁),且該各次送貨單所累計之數量亦屬正確無誤。則上開送貨單縱有一張未為簽收,亦無礙原告有於該日交付共204立方公尺混凝土予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綜此,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被告所購預拌混凝土材料交與被告,其中99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共2,006,970元等情,應屬實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而應給付原告99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共2,006,97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支付部分貨款共1,396,30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637,665元(2,006,970-1,396,305=637,
6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63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原告雖將部分工程重新發包施作,但因訴外人長陞公司仍未退場,尚留於工地現場協助並辦理交接,以致反訴被告載送混凝土至工地後,部分送貨單仍由長陞公司人員簽收確認。而有關99年10月、11月份應付之貨款金額僅為725,844元,因與長陞公司交接時,該公司未將留存之送貨單交接清楚,亦未告知正確貨款金額,致使反訴原告核算錯誤,不慎簽發票據面額為1,369,305元之支票1紙交予反訴被告提示兌現,而溢付643,461元(1,369,305-725,844=643,461),是反訴被告受領此筆溢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3,4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辯稱:反訴被告係基於與反訴原告間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受領上揭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上所述,就系爭買賣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貨款共計2,006,970元,並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之725,84
4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溢付之643,461元及法定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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