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廖玉香於民國95年1月1日,在其任職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1次,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計36會,詎廖玉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之間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渠等之姓名,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數額於標單上,開標後再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名投標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並將標單據以行使出示到場會員,復向未到場會員誆稱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得標,致包括附表一所列活會3名會員在內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60萬60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7年9月間,廖玉香無故停止上開合會, 古明證林素萱 經與其他活會會員核對得標名單後,始悉上情。案經古明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玉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古明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林素萱、廖燕雀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 李淑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2紙。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玉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冒標日期冒用虛構會員「林素萱」、「古明證」、「李淑如」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已足資令人立即辨識其為標單之意旨,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林素萱」、「古明證」、「李淑如」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合會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該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虛列會員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後致倒會,而使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冒名及受詐之被害人多數、詐得之款項不少、犯後坦承犯行及已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雖曾於98年9月30日通緝,而於100年9月19日緝獲,因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5年7月17日)後通緝,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反面解釋,仍得依法減刑。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二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該二次犯行,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再與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李淑如)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義務。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八)末查,被告偽造之前揭「林素萱」、「古明證」、「李淑如」等人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標單尚屬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冒標之│冒標時│標息(新│詐得金額│所犯法條│宣告刑│││會員姓名│間│臺幣)│(新臺幣)│││├──┼────┼───┼────┼──────┼───────────┼───────────┤│1│林素萱│96年2│1200元│20萬24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廖玉香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名林│月10日│││第220條第1項、第339│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函儒)││││條第1項│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素萱│97年3│1200元│8萬8000元│同上│廖玉香行使偽造私文書,││││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古明證│97年1│1700元│9萬9600元│同上│廖玉香行使偽造私文書,││││月10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李淑如│95年11│1900元│21萬600元│同上│廖玉香行使偽造私文書,││││月10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60萬600元│└──┴────────────────────┘附註:詐得金額計算式:《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附表二:
㈠、廖玉香應給付林素萱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佰元。
㈡、廖玉香另應給付古明證玖萬玖仟陸佰元。
㈢、廖玉香另應給付李淑如貳拾壹萬陸佰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