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黃來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約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三號被告黃來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三號被告黃來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其內所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壹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一.0八公克、純質淨重約0.0一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七0九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足稽,是聲請書內所載重量雖有未洽,但該扣案海洛因確屬第一級毒品仍堪認,從而聲請意旨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