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及繳清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餘欠本金九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依借據第八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有任何聲明及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