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參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元。
其餘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七月十四日)起,由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刑期應至四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惟上開刑期屆滿後仍未獲釋放,仍受羈押至四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予釋放。聲請人自四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刑期屆滿後未依法釋放,至四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仍受羈押日數,共計三十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亦得請求賠償。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收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收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羈押,至四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予釋放等情,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0)法沛字第00一四號書函所附錢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之甲○○案卡一紙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望明(一)字第四二八二號函覆聲請人之附件(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一份可稽,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自四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至四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遭釋放,受執行三十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現已七十六歲之高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未經釋放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二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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