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丙○○(另由檢察官移併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某日所交付之甲○○駕駛執照、丁○○、戊○○之身分證、於乙○○不知情狀況下已換貼乙○○照片之甲○○身分證等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鎮○○路附近收受之,以伺機利用上揭證件冒名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經警查獲乙○○身上持有前述證件,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明知丙○○於前開時、地,所交付之上述證件為贓物並收受之,以伺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諱,而被害人甲○○、丁○○、戊○○所有之前開證件,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八十九年四月初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宜蘭縣礁溪鄉地區遭竊而屬贓物或復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分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被害人戊○○於警方以電話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再者,證人 馮仁地 亦證稱曾目睹另案被告丙○○持甲○○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乙○○等情屬實,且另案被告丙○○亦確分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持甲○○、丁○○之身分證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此亦有前開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前揭申請書字跡與另案被告丙○○字跡相符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六二四五一號之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是另案被告丙○○既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持甲○○、丁○○之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收受之上開證件之來源者應係另案被告丙○○無訛,是綜合上述補強證據,足信被告乙○○所為之自白真實可採。而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收受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而犯數個收受贓物罪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持有他人證件以伺機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