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分許,駕駛GE-六七八八號小客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處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當場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八)重一0一六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係警員逕行舉發,而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