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九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七樓之二住處,及臺北市歸綏公園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施用,或以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多次施打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盤查時,甲○○主動交出海洛因乙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嗣後因傳拘無著,依法通緝,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貴陽街口通緝到案,經警採尿後,仍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執行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及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執行中,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未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九十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雖主動向處理盤查之警員 洪晨鐘 自首,然被告於偵查時,經傳拘無著,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