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丁○○輔佐人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買受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房地,雙方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明定:「尾款一次付清,乙方交屋」,惟被告並未交付尾款,即擅自進住該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自訴狀誤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自訴人固提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陳稱:本件買賣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現權狀已交給被告,房屋也已過戶給被告,但因被告尚有尾款三萬元未付,因此並未交屋,依此認為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係竊佔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已經付清尾款,自訴人業已交屋,係經自訴人之同意始取得鑰匙,搬入系爭房屋後發現漏水現象,因自訴人並未依契約約定進行修繕,房屋尚在漏水,故扣留三萬元修繕費用以謀保障,待自訴人依約修繕,自然願意給付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提出房屋漏水照片為證。經查,依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示,雙方係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二百五十萬元,於簽約時被告應支付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再支付十五萬,同時自訴人應交付產權移轉文件並用印,尾款二百二十萬,於扣除自訴人銀行貸款及私人貸款外,餘款被告應一次付清,同時自訴人交屋。另於約款末附註:「房屋紗窗換新,屋頂防水由乙方(即自訴人,下同)負責修復,屋內陽台漏水由乙方負責修復」。自訴代理人亦自承「簽約時房子並沒有漏水,但是有點潮濕」、「他(被告)只跟我說水管不通」、「第二次簽的契約書有說明只要做廚房的後方部分」、「被告要求我們修繕我們也有請師傅做了」,修水管是在交尾款的前一星期的時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已見雙方於簽約、付款之時,被告對系爭房屋確有修繕之請求。另證人即自訴人委任簽約代書丙○○亦證稱:「當時第一次簽約時並沒有談到此事,第二次時他們才有談到房子漏水的問題,所以改簽卷內的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份契約書經雙方同意已經廢棄,因為第一次沒有房子漏水的說明」。被告當時確實有表示未修繕完成不願意付三萬元,當時被告之夫戊○○有說只要下雨不漏水就願意付款。「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陽台後方也有漏水,我有打電話給自訴代理人」,「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水管壞了。當時應該是今(八十九)年十月份的時候」。「是在修理水管時我去看才知道他們搬進去住,自訴代理人當時應該也知道」,「雙方就是漏水問題才起爭執」等情(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互以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尾款原係二百二十萬元,並約定房屋漏水應由自訴人負責修復,則被告所辯已一次繳清尾款,自訴人實已交屋,係經自訴人同意後取得鑰匙進住,因進住後發現漏水,僅扣留部分金額以待房屋修繕等情,尚非絕不可信。另依證人所證情節,可知被告確曾就房屋漏水之情形通知修復,而自訴人當時亦受通知,另依自訴人自承於被告繳交尾款至少一週前已知悉房屋有漏水情形,於本院訊問時,就雙方是否因漏水問題而起爭執之疑問亦不回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房屋漏水而要求自訴人修繕,惟均未獲適當處理、遲未解決,因此扣留三萬元未付,並無竊佔犯意等情,應堪採信;再依本件系爭房屋尾款達二百二十萬元,被告未付清者僅為三萬元,所佔系爭房屋總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比例甚微、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已經自訴人同意進入裝修系爭房屋,至同年十月份始搬入進住,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因此故意拖欠尾款。是依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及提出之證據,僅執被告尚有三萬元未付為違約行為等情,尚不足憑以認定自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支配權受有侵害。本件顯純屬雙方間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本應以民事程序救濟,方為正途,尚難僅以被告仍有欠款,即率爾認定被告雖繳清大部分房款後,搬入業已過戶於自己名下之房屋,仍屬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或其他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顯屬不足。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