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第一二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辛錩通運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載送貨物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四之二號協達車料有限公司前,並自行借用協達車料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準備將貨車上之貨物卸下,乙○○原應注意堆高機在操作起降時是否會造成該巷道空間縮減,影響後方來車之行駛,而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操作停於前開處所路旁之堆高機,將堆高機之載物鋼牙升起,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無從注意,一時煞車不及,撞及上開堆高機之載物鋼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臉頭皮挫傷、鼻骨骨折、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鑫業並就伊騎機車在告訴人前面,左邊有貨櫃,右邊有東西擋住堆高機,堆高機之牙突出路邊,看不到堆高機之車身,伊也差點撞到等語證述歷歷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照片十一幀、車輛維修紀錄表、肇事現場草圖各一件、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應注意堆高機在操作起降時是否會造成該巷道空間縮減,影響後方來車之行駛,而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操作停於前開處所路旁之堆高機,將堆高機之載物鋼牙升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肇致被害人成傷,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負責駕駛貨車及裝卸貨物,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