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溤浩林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樹林市○○街○○○號,自任會首,招集該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含會首共計二十四會,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次會期,在上址未書寫標單而冒用乙○之名義得標,並告知各活會會員,據以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甲○○等人均陷於錯誤,交付每會兩萬三千元之會款,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停會,始經甲○○發現上情,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結證稱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而冒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各名活會會員造成每會兩萬三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犯罪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達成並履行和解條件,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