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九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自 吳佳玲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偵字第四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二紙已填寫完整之乙○○身分證資料(包括戶籍住址、客戶簽章欄之印文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聯單(編號000086、000087),為未經乙○○之授權填寫之資料,甲○○竟擅自於前揭申請書上代辦申請人欄上簽章,持以向中華電信申請二線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供不詳人士使用,嗣後因未繳電信費而積欠中華電信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餘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嗣經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欲申請市內電話,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聯單號碼000086、000087兩張附卷可稽。(3)證人吳佳玲、乙○○之證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