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印尼籍人被告甲○○(LIE
MIELENG)結婚,初尚和睦,迨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性情突變,暴戾非常,對原告全無夫妻之情,置原告生活不顧,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不辭而別,既不返家省親,亦不通音訊,意圖遺棄而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雅加達民事註冊局核發之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返回印尼,機票訂購及行程安排均係原告為伊辦理與決定,伊並非如原告所言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即不辭而別,且原告於伊返回印尼後來電告稱須與家中母親、弟妹脫離關係方可回來,因原告心術不正,不明做人道理,是非不分, 伊安 能與原告同在一室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並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則原告本於婚姻之效力而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來電告稱須與家中母親、弟妹脫離關係方可回來,原告心術不正,不明做人道理,是非不分,伊無法與原告同居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難據此認為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