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EM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預備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嗣後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初與原告回台定居,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返回柬埔寨後,音訊全無,不再返台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多方聯繫,仍不得要領,被告毫無配合來台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縱被告非惡意遺棄原告,然兩造分居兩國,被告又避不見面,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預備之訴部分:又按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如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遭判決駁回,因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亦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判令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柬埔寨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復有柬埔寨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八十六年九月初與原告返台定居,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無被告音訊,被告毫無配合來台共同生活之意願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文忠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且本院按被告在柬埔寨住所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外交部函覆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家出境前往柬埔寨後,迄今三年有餘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乙、預備之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預備聲明部分之訴,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